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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葉爾良
之5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蓮、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阿明、林鴻邦及陳進榮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之聲明第2 至4 項係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請求除去、防止其人格權之侵害及回復其名譽所為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原告各項請求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計算式:6,500 +(3000×3 )=15,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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