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統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石柱
被 告 張清溪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
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4 月3 日起至騰空交付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0 、23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53巷5 號、7 號4樓房屋、其上增建物及地下室予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元(2,027元×30日×12月×10年=7,297,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壹元(7,297,200元+562,911元=7,860,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