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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景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聰欽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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