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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楊開倫
號
法定代理人 楊明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勇祐工程有限公司間酌減違約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原告訴請本件酌減違約金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即原告若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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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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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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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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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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