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補,312,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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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苑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林淑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算式:兩造間經公證之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5 日起至107 年11月4 日止共120 個月×每月租金35000 元=0000000 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壹佰肆拾叁萬伍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肆佰貳拾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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