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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補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高俊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玫君、高永峰、陳國雄、陳詩經、李勝雄間請
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㈠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本件係請求被告應將何筆不動產(應記載土地及建物之完整地號及建號)回復共有?又應以何方式回復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所有權登記或為其他請求?又應回復為何人間共有及其應有部分)?另係請求何人返還何樣式之印章?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具體法律條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查報如前項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及返還印章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合併計算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標的價額,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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