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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吳長壽
被 告 蕭楠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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