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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劉文振
訴訟代理人 陳靜芳律師
被 告 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訴訟代理人 高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叁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
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部分,則屬非因財產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壹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算式:11296+3000=14296),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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