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補,76,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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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賴譽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整。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要旨參照)。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76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就上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1 年1 月8 日核發移轉命令,則執行標的即原告對中鼎公司之繼續性薪資債權(3 分之1 ),自中鼎公司開始扣薪即101 年1 月1 日時起,迄原告可得預期年屆65歲退休日132年8 月24日止(原告係67年8 月24日出生),尚有31年又8個月即380 個月(超過15日者,仍計為1 月),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時,原告每月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4,000 元乙節,此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每月扣薪1 萬8,000 元計算,被告預期可得執行之金額即原告得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684 萬元【計算式:18,000×380 =6,840,000 】,低於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68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8,71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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