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02,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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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于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幸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
被 告 周溫春玉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周谷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谷穎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幸育之配偶賴定修於民國98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投資原告公司之投資案,共有12個貨櫃,周谷穎與賴定修、原告公司成立隱名合夥,賴定修、周谷穎為隱名合夥人,原告公司為出名營業人,周谷穎並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客戶訂單及聯絡資料,前開投資案第12個貨櫃,即俄羅斯CM &T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貨款共美金4 萬1315元,依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為123 萬9,450 元,周谷穎竟要求CM&T 公司匯款至伊母親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述貨款應屬原告公司營業上應得款項,原告公司為所有權人,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94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賴定修與被告之子周谷穎於98年間相互約定各出資100 萬元以合夥方式經營汽車零配件進出口貿易,由於原告公司有進出口牌照,遂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約定,將二人合夥事業對外委由原告公司出名,合夥財產則為賴定修與周谷穎公同共有,與原告無關,嗣後周谷穎與賴定修理念未合,雙方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並將二筆國外應受貨款匯入被告(書狀誤繕為被告母親)帳戶內,待日後國外貨款總結清後,雙方再就合夥財產結算,相互找補,是本件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經賴定修、周谷穎同意所為。

本件貨款為周谷穎與賴定修所有,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況且,依據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原告公司並未出資,亦未分配利益,周谷穎並未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原告主張為出名營業人,與事實不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民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

而「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是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而隱名合夥其事務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僅有檢查權,並無協同營業之義務,隱名合夥之情形,出資移屬為出名營業人所有,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均需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營業所生損失,故有損益計算及分配規定(參照邱聰智教授著,新訂債法各論下,第174 頁)。

㈢、系爭第12個貨櫃之貨款美金4 萬1315元係匯入被告位於國泰世華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貨款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原告主張原告為出名營業人,賴定修、周谷穎為隱名合夥人,是系爭貨款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幸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出口部門有牌照但是沒有使用,出口部的錢是賴定修、周谷穎拿出來的,因為國外客戶都是周谷穎在接洽,周谷穎與賴定修出資200 萬元,貨款進來屬於賴定修、周谷穎所有,出口部之獲利必須扣除必要成本後,由周谷穎與賴定修平分等語(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339 號不起訴處分書)。

雖原告辯稱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清楚法律,因此有所誤認云云。

然查,法律適用之前提,必須先確定當事人間約定內容為何,方能對法律作涵攝、定性,陳幸育上開陳述均為事實方面陳述,並非對法律表示意見,而屬事實陳述,不會因為對法律不瞭解而影響事實陳述,陳幸育於偵查中證述當屬可信。

是原告公司出口部門雖有牌照,但未曾使用,在周谷穎、賴定修各出資100 萬元後,方有進行出口業務,國外客戶亦是由周谷穎聯絡接洽,是原告並未出資,且依據陳幸育證述,前11個貨櫃貨款價金是匯入原告帳戶內,但價金屬於賴定修、周谷穎所有,扣除必要成本後,利益由賴定修、周谷穎平均分配,不分配給原告公司,則該12只貨櫃之出口,原告就系爭業務並無出資,亦無經營共同事業,且未有分享利益、負擔損害之關係,顯然係由賴定修、周谷穎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因原告公司有出口牌照,借用原告公司名義為之,是原告公司與賴定修、周谷穎之合夥團體存有借名契約而已。

從而,原告公司均未有任何出資及損益分配之情形,顯然與合夥情形迥異;

又原告不爭執由周谷穎負責系爭投資案業務執行,與隱名合夥人不執行業務之情形不同,且陳幸育亦稱貨款為賴定修、周谷穎所有,而非原告公司所有,與隱名合夥情形,即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事業,財產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之特性不符,況且,原告公司未分擔損失及分配利益,再者,終止合作契約後,是由賴定修與周谷穎協調簽訂協議書,如果是隱名合夥關係,應由原告所謂之出名營業人即原告公司與周谷穎商討後續事宜,何以僅有賴定修簽名於終止合作契約紀錄上。

是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公司與周谷穎、賴定修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以及原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貨款所有權人,即無以證明。

四、綜上,周谷穎、賴定修間就系爭投資案成立合夥契約,是系爭貨款為周谷穎、賴定修合夥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周谷穎並未與原告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系爭貨款與原告公司並無關係,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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