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辜濂松變更為薛香
- 二、本件被告陳湘蓉、陳若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許陳素霞、陳清松、陳清賢、陳素節、陳光彥則以:同
- 三、被告陳聖運、陳思郁、陳闕秀則以:不同意分割,被告陳湘
- 四、被告陳湘蓉、陳若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五、經查,原告為被告陳湘蓉之債權人,陳湘蓉現仍積欠原告47
-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七、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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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張子寧
被 告 許陳素霞
陳素節
陳清松
兼 陳清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彥
被 告 陳聖運(原名陳致豪)
兼 陳思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闕秀
被 告 陳湘蓉
陳若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辜濂松變更為薛香川,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湘蓉、陳若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朝根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
被告陳湘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4,711 元及利息未清償,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原告債務,且被告陳湘蓉已陷入無資力,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被告陳湘蓉行使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許陳素霞、陳清松、陳清賢、陳素節、陳光彥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俾使分割後各人保有土地單獨之管理、處分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聖運、陳思郁、陳闕秀則以:不同意分割,被告陳湘蓉僅係家庭主婦,何以原告同意發給她現金卡,且其債權人不只原告1 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陳湘蓉、陳若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為被告陳湘蓉之債權人,陳湘蓉現仍積欠原告47萬4,711 元債務未清償,而訴外人陳朝根於70年3 月22日死亡,由被告許陳素霞、陳素節、陳光彥、陳清松、陳清賢與訴外人陳一宏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6 分之1 ,嗣訴外人陳一宏於91年3 月23日死亡,由被告陳闕秀、陳聖運、陳湘蓉、陳思郁、陳湘蓉、陳若曦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30分之1 ,被繼承人陳朝根所遺之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8年4 月1 日士院木98司執貴字第11603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2年南港字第021080、021090號繼承登記申請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陳湘蓉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對被告陳湘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陳湘蓉為強制執行,因被告陳湘蓉無財產而未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陳湘蓉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被告陳湘蓉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可見被告陳湘蓉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
被告陳聖運、陳思郁、陳闕秀所為辯解,核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湘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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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許陳素霞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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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節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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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光彥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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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清松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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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清賢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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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湘蓉 │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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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闕秀 │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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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聖運 │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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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若曦 │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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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思郁 │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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