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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馬灝翔
劉莉卉
被 告 溫逸玫
被 告 溫彥夫
法定代理人 溫哲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溫逸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溫逸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溫彥夫給付之。
被告溫逸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溫逸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溫彥夫給付之。
被告溫逸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溫逸玫、溫彥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溫逸玫於民國93年10月4 日邀同被告溫彥夫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109 年10月20日止,利息依郵局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後,扣除政府補貼利率計算(現為1.525%),依年金法按月計息,分192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溫逸玫自100 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有本金1,168,582 元,及自100 年8 月2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溫逸玫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且如對被告溫逸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溫彥夫給付之。
㈡被告溫逸玫於93年10月4 日邀同被告溫彥夫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113 年10月2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第1 期至第24期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96 %計算,自第24期起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6 %計算(現為2.93 %),依年金法按月計息,分240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溫逸玫自100 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有本金508,064 元,及自100 年8 月2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溫逸玫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且如對被告溫逸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溫彥夫給付之。
㈢被告溫逸玫於98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5 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27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33 %計算(現為3.7%),依年金法按月計息,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溫逸玫自100 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有本金176,676 元,及自100 年8 月2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溫逸玫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溫逸玫應給付原告1,168,582 元,及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溫逸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溫彥夫給付之。
㈡被告溫逸玫應給付原告508,064 元,及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溫逸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溫彥夫給付之。
㈢被告溫逸玫應給付原告176,676 元,及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臺幣(授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郵政儲金利率表查詢單、業務接洽便含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溫逸玫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且如就本金1,168,582 元、508,064 元及其等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對被告溫逸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溫彥夫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64元(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並應由被告等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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