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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張紫霄
被 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元一
訴訟代理人 姚筱薇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1 巷3號日月光社區A棟12樓之4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於民國85年間所建造完成,因近日於系爭房屋天花板無故發霉漏水,經原告僱請水電工人鑿開天花板後,赫然發現系爭房屋樓上13樓之4 號建物之排糞污管穿透地板後,進入系爭房屋廚房上方,貼著天花板空間再穿過飯廳上方,進入廁所上方天花板,於牆壁上開洞延伸外出接管排便,總長近12公尺,管粗近8 寸,目前排糞污管已開始老化漏水,萬一糞管爆裂,系爭房屋飯廳將成為臭糞坑,嚴重侵犯原告家居生活及衛生健康,被告將排糞管穿越橫過系爭房屋天花板內部,是設計錯誤,違反住宅大廈建造法規,按國際慣例,應有刑事責任,原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向前手購入系爭房屋,一般購屋者必會追究造成問題房屋之元兇為何人,此為人間常理,就是法理的依據,被告既為元兇,應負起良心道義之責任,可以請建築師或其他專業技師鑑定這樣蓋房屋是不是合理,原告曾委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前來實地勘查,亦認定工程建造設計錯誤,為此訴請被告將前開排污管線遷離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日月光社區A棟12樓之4 號建物天花板上之排汙管線遷移。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固係由被告所興建,然原告並非向被告所購買,而係向他人承購之二手屋,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消費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
且系爭房屋先後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建造完成迄今已近16年,已過被告之保固期限,經原告前手使用,並無任何損害發生,原告主張均屬其個人需求或意見,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未依任何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85年間所興建完成,然原告並非向被告所購買,而係向他人所購入之二手屋,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陳稱如附圖所示之排污管線穿越橫過系爭房屋廚房、飯廳、廁所上方之天花板內部,係設計錯誤,嚴重侵犯原告家居生活及衛生健康,而請求被告遷移前開管線云云,然原告就其提起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究竟為何?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之主張?均未見其具體加以陳明。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曉諭原告就其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加以陳述,原告僅陳稱其認為此係人間常理,常理就是法理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
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展延言詞辯論期日,俾供其加以補正,然原告仍未就其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所陳明,僅表示其請求被告將前開排污管線移除,至於法律上之依據由法院在判決書中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
是原告顯然未就其於本件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表明,致被告難以答辯、防禦。
而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主體、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於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既未就此有所表明,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本院亦無從審認原告對被告究竟有無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遽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排污管線自系爭房屋遷移,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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