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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林程佳
被 告 陳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 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申請書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至101 年9 月3 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01,555 元未清償(內含消費本金282,961 元、利息418,594 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本金及利息;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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