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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蘇雪鳳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廷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於民國95年2 月間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惟因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致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中和稽徵所誤認其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受追償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及罰鍰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 年6 月28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10003429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 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10004636B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 年6 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10009506號函等影本為證,顯見原告與被告間究有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因此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狀態復得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方式除去,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雖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業於95 年2月間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潘誠仁辭任董事職務,詎被告公司始終未辦理變更登記,導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中和稽徵所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並於被告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後,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要求原告應與其他清算人連帶繳清被告公司之欠稅及罰鍰,然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之意,即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其與被告公司間自無董事或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且未附任何條件,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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