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江姿瑩前於民國88年4月20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
- (二)被告江姿瑩竟於96年9月16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 (三)聲明:
-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 (三)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
-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460元(裁判費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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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張毓麟
被 告 江姿瑩
吳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江姿瑩、吳香蘭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香蘭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江姿瑩之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姿瑩前於民國88年4 月20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嗣未依約清償信用卡費,迄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0萬9949元,及其中29萬4831元自97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就系爭債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江姿瑩發支付命令,經台北地院以97年度促字第2636號對被告江姿瑩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4 月23日確定。
嗣原告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聲請對被告江姿瑩強制執行,惟經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31618 號、99年度司執字第26614 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7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8521號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二)被告江姿瑩竟於96年9 月16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吳香蘭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當時適逢原告正藉由法定程序取得對被告江姿瑩之執行名義,被告江姿瑩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亦明知原告將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受償系爭債權,故顯以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將其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吳香蘭,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顯有脫產逃避債務,故意詐害原告債權。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或成立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間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所掌握,因此應由被告就其買賣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於101 年2月始知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江姿瑩即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甲、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江姿瑩、吳香蘭間於96年9 月1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吳香蘭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江姿瑩名義。
乙、備位聲明:1.被告江姿瑩、吳香蘭間於96年9 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吳香蘭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江姿瑩名義。
三、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江姿瑩之債權,業已取得支付命令,而原告債權得否受償滿足,端視得否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江姿瑩之財產以資受償,是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即影響原告得否受償之可能,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起訴所為之先位第一項確認訴訟之聲明,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江姿瑩有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江姿瑩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際,明知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力清償債務,竟與被告吳香蘭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應屬無效而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資料為佐,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台北地院檢送97年度促字第2636號支付命令卷、彰化地院檢送之97年度執字第31618 號、99年度司執字第26614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7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8521號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送達,均未以書狀或到場為任何抗辯,是以,依前開說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既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吳香蘭即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江姿瑩名義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顯然妨害被告江姿瑩所有權,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均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表示,足認被告江姿瑩確有怠於對被告吳香蘭行使上開塗銷登記請求權之事實,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江姿瑩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江姿瑩,請求被告吳香蘭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被告江姿瑩名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債務人即所有權人即被告江姿瑩請求被告吳香蘭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被告江姿瑩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無庸審酌備位聲明事項,附此敘明。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460元(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應由被告2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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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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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市文山區興隆段一小段│27/10000│96年10月4日 │買賣 │96年9月16日 │
│ │157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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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市文山區興隆段一小段│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
│ │874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 │ │ │ │
│ │市興隆路二段217 巷8 之5 │ │ │ │ │
│ │號8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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