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係因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依兩造所簽授信約
- 二、被告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及廖新全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下稱王瑞國)於
- 二、被告王瑞國及被告廖新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 三、被告劉幼濤則以:伊僅為保證人,且被告王瑞國向原告借得
-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瑞國於99年5月7日及100年11月7日邀同
-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8,585元(第一審裁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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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俞卉
被 告 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
劉幼濤
廖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及廖新全等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下稱王瑞國)於民國99年5 月7 日及100 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劉幼濤及被告廖新全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40 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9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5 月10日止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99年5 月7 日借款300 萬元部分每期攤還5 萬元;
100 年11月7 日借款140 萬元部分除第一期攤還2 萬5,300 元外,其餘期數皆攤還2 萬3,300 元),利息皆按月計付並依原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4.745 %(目前為6.325 %)機動計息,倘被告王瑞國逾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被告王瑞國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或未依約付息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即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王瑞國並未依約給付,99年5 月7 日借款300 萬元部分僅償付至101 年8 月10日,100 年11月7 日借款140 萬元部分僅償付至101 年9 月8 日,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合計264 萬4,054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王瑞國及被告廖新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因被告劉幼濤於101 年4 月17日及101 年5 月1 日與伊等2 人達成協議,由被告劉幼濤負責清償被告王瑞國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故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被告劉幼濤承擔,伊等2 人自毋庸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命被告王瑞國及被告廖新全給付部分駁回。
三、被告劉幼濤則以:伊僅為保證人,且被告王瑞國向原告借得之款項皆由被告王瑞國及被告廖新全取走花用,伊並未取得任何借款,故不應由伊單獨償還全部債務,且伊亦無能力清償全部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瑞國於99年5 月7 日及100 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劉幼濤及被告廖新全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及140 萬元,迄今尚有本金合計264 萬4,054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及101 年6 月12日、101 年9 月5 日、101 年9月14日催告函暨回執聯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王瑞國既積欠原告264 萬4,05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且被告劉幼濤及廖新全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至被告王瑞國及被告廖新全雖辯稱其與被告劉幼濤已於101 年4 月17日及101 年5 月1 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劉幼濤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被告劉幼濤承擔云云,並提出被告3 人於101 年4 月17日及101 年5 月1 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
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原告業已當庭拒絕承認被告3 人間之承擔債務契約,且被告王瑞國及被告廖新全亦未能就承擔債務契約業經債權人即原告承認乙節提出證據證明之,則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3 人間確有承擔債務契約存在,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仍得向被告王瑞國及被告廖新全主張其債權。
至被告劉幼濤所辯上情,僅屬其與被告王瑞國及被告廖新全間債務分擔及其本身履行債務能力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所主張債權之判斷。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264 萬4,05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萬8,585 元(第一審裁判費2 萬7,235 元、登報費用1,3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借│積│ 利息 │ 違約金 │借│
│款│欠├─────┬────┼─────┬────┤款│
│金│本│約定利率年│起迄日 │逾期6個月 │逾期超過│日│
│額│金│利率 │ │以內按約定│6個月按 ├─┤
│ │ │ │ │利率10%計│約定利率│到│
│ │ │ │ │算 │20%計算│期│
│ │ │ │ │ │ │日│
├─┼─┼─────┼────┼─────┼────┼─┤
│3 │1 │6.325% │自101年8│自101年9月│自102年3│99│
│百│百│ │月10日起│10日起至10│月11日起│年│
│萬│65│ │至清償日│2年3月10日│至清償日│5 │
│元│萬│ │止 │止 │止 │月│
│ │元│ │ │ │ │10│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
│ │ │ │ │ │ │4 │
│ │ │ │ │ │ │年│
│ │ │ │ │ │ │5 │
│ │ │ │ │ │ │月│
│ │ │ │ │ │ │10│
│ │ │ │ │ │ │日│
├─┼─┼─────┼────┼─────┼────┼─┤
│1 │99│6.325% │自101年9│自101年10 │自102年4│10│
│百│萬│ │月8日起 │月8日起至 │月9日起 │0 │
│40│4 │ │至清償日│102年4月8 │至清償日│年│
│萬│千│ │止 │日止 │止 │11│
│元│54│ │ │ │ │月│
│ │元│ │ │ │ │8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
│ │ │ │ │ │ │5 │
│ │ │ │ │ │ │年│
│ │ │ │ │ │ │11│
│ │ │ │ │ │ │月│
│ │ │ │ │ │ │8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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