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343,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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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詹吉環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房東的兒子」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房東的兒子」,惟未具體表明被告「房東的兒子」之真實姓名,亦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原告起訴程式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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