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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江劍峰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被告應於錯誤報導之原來網址刊登不涉及第三人而僅針對原告之澄清與道歉啟事」於訴訟繫屬中第2項聲明更正為「被告因竄改警方資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並未擁槍及吸毒,特此澄清及道歉」。
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補充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4日於自由電子報網站上報導檢警查獲「江劍峰」涉嫌持有槍枝及毒品安非他命,於95年底不滿物化女性,涉嫌恐嚇女F4 椰奶廣告業主等語(下稱系爭報導)。
然而原告本人並未持槍及施用毒品,根據查獲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二分局)提供之新聞稿,根本無法辨識特定人,顯然被告移花接木,疏未查證,又警方提供消息未必為真實,亦必須經過查證。
由於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力,被告身為閱報率高之報社更應善盡新聞責任,遵守新聞倫理,原告因此受到百名網友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原告之名譽權嚴重受損,而原告原本在經營函授教材,因為上開錯誤報導影響,原告商譽亦受到影響。
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
被告因竄改警方資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並未擁槍及吸毒,特此澄清及道歉。
三、被告辯稱及聲明:系爭報導係被告報社之記者吳仁捷於檢警破案時,依據中和二分局偵查隊提供之訊息據實報導,有關江劍峰名字以及維士比公司恐嚇前科部分,亦是偵查隊所透露,並無不實報導。
被告接獲原告前案起訴狀後,向司法機關查證並做後續報導,經記者楊國文事後查明,99年9 月間遭中和二分局查獲之「江劍峰」是江劍峰之胞弟江秉勳冒名應訊,嗣後檢察官查出江秉勳冒名一事,並經通緝,被告立即作案件報導,即將警方查獲江秉勳涉嫌持槍時,假冒胞兄江劍峰應訊,之後棄保潛逃等經過,以「指紋揪真相」「弟擁搶冒兄江劍峰應訊」刊載於自由時報社會新聞版,並全部刊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原告名譽已獲澄清。
被告報社之記者於99年9 月14日報導上開案件時,江秉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冒用江劍峰之名,負責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於第一時間發現,是被告報社之記者亦無法即時查證江秉勳冒名,系爭報導與當初檢警之認知並無不同,系爭報導之錯誤,並非吳仁捷之故意、過失,又原告不否認有恐嚇維士比公司之前科,是吳仁捷系爭報導亦無不實情形,且新聞資料來自警方,採訪記者相信為真實,並無實質之惡意。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有所不同。
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如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後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準此,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維護新聞自由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工作者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於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而被報導者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即不得謂其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說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報導內容之資訊都是經由警方提供,確實係信賴警方所提供之資訊,有理由相信為真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
經查,系爭報導之內容前半段「檢警今於臺北市查獲男子江劍峰涉嫌持有一把改造掌心雷手槍及安非他命毒品,警方一併逮捕徐姓毒友,此外,警方另查出江嫌於95年底因不滿物化女性,涉嫌恐嚇女F4椰奶廣告業主被捕。」
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2即為中和二分局新聞稿,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惟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提出之原證2 確實為警方提供之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系爭新聞稿內容提到「中和二分局偵查隊日前接獲線報指稱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 段一帶,有江姓男子疑似擁槍自重,分局長立即指示組成專案小組積極偵辦,案經多日查訪得知疑犯江姓男子染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惡習,平日並擁槍自重,目前無業匿居於臺北市信義區6 段76巷○弄○○號2 樓,並疑似販毒情事。
... 」。
原告稱系爭新聞稿中和二分局並未提供嫌犯姓名,但被告之記者為新聞從業人員,並非偵查犯罪單位,且原告提出之聯合報亦有刊載「中和第二分局查獲男子江劍峰涉嫌擁槍自重並持有少許安非他命。
江嫌還向警方自豪稱「你不認識我嗎,我就是2006年被女F4之一蕭雅軒控告誹謗。
被高雄警方移送的同一人」,是聯合報亦有對於同件事情報導,亦有刊登「江劍峰」姓名,是其他報社亦有江劍峰姓名,被告辯稱是由警方提供嫌犯姓名,應堪採信。
又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46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判決,江秉勳於99年9 月13日為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時,冒用其胞兄江劍峰之名應訊,並因偽造文書遭判刑,是系爭報導當時與警方提供資料,以及當時查獲當時檢警知悉之情狀相符,並非子虛烏有刻意捏造。
雖嗣後將江秉勳之指紋送鑑定,始查知係原告之弟江秉勳冒用江劍峰名字應訊,惟警方甫查獲時,江秉勳冒用江劍峰之名字應訊,連負責偵辦犯罪之司法警察、檢察官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江秉勳冒名應訊,如何能苛責新聞從業人員於第一時間查知嫌犯並非江劍峰,且新聞報導具有時效性,查獲槍枝、毒品等嚴重影響治安狀況等攸關公益,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為落實新聞自由之保障,記者相信警方提供之新聞稿等資料而為系爭報導,難認有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另系爭報導後半段所載「曾因不滿女F4廣告恐嚇業主落網。
警方調查政治大學肄業,曾任日文講師的江劍峰,95年3 月底看見維士比飲料集團聘請藝人女F4代言拍攝1 支麻吉椰奶廣告,強力在電視放送,於95年3 月30日署名all men chikus( 所有男人都可笑) 帳號電子信恐嚇維士比公司,要求停播廣告,否則將在維士比公司飲料中下毒,引起軒然大波,高雄市刑大偵五隊於同年4 月間於台北市信義路逮捕涉案的日文教師江劍峰」等語,雖與系爭新聞稿「經查江姓男子為政大外文系肄業,日前亦因與藝人女F4網路誹謗案為高雄警方逮捕送辦........」內容部份出入不同,但經訊問原告,系爭報導後半段並無不實,原告坦承確有恐嚇維士比公司前科,並無與女F4誹謗案件,是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亦非捏造。
原告主張不應報導其前科,然而從原告自行提出之警方新聞稿可知,警方有提供江嫌涉嫌女F4誹謗前科,各級法院除少年及性侵害案件以外之判決書為公開資料,一般民眾亦得於司法網站上檢索判決書,現判決書亦有公布當事人之姓名,且被告或其他新聞媒體先前即有報導原告恐嚇維士比公司之新聞,此見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電子報可知,原告與女F4相關案件即可在網路上搜尋出先前之相關新聞報導,是原告先前恐嚇維士比公司之前科資料,極易查詢而知,估不論原告所提原證二是否確為警方新聞稿,被告系爭報導雖與系爭新聞稿略有不符,但與客觀真實相符,記者基於採訪所得,合法取得涉及公共事務之個案偵查資料,予以適當披露,乃基於人民知的權利及新聞自由保障,且被告報社、記者並無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或權利之動機。
被告報社之記者信賴警方所提供之資訊及具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撰寫。
㈢、據上,本件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00 萬元及回復名譽等適當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聲請傳訊中和二分局員警及聲請再開辯論,均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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