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5,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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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郭金華
訴訟代理人 郭燕惠
被 告 楊曜誠
被 告 楊淯丞
訴訟代理人 劉姿讌
第 三 人 郭金城
郭金成
郭齡浪
郭柏巖
郭佩甄
陳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金城、郭金成、郭齡浪、郭柏巖、郭佩甄、陳黃麗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63地號(下爭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之一,起訴主張確定上開土地與同段269 地號土地之界址、確認所有權及拆屋還地等訴訟,而界址訴訟應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但如法院認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請求追加其餘共有人即郭金城、郭金成、郭齡浪、郭柏巖、郭佩甄、陳黃麗華等人為共同原告等語。

三、按確認界址之二筆土地如有共有情形,該確認界址之裁判對於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生影響,對於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經界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本院已發函請郭金城等人陳述意見,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意見,郭金城等人拒絕為原告,使原告難以藉由訴訟主張權利,是本院認為原告聲請追加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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