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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廖秀松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被 告 彭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繳而未按期繳納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曾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99 號裁定廢棄本院前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99 號裁定可參。
嗣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 年8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又於101 年8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1年10月23日、101 年11月6 日送達原告而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可佐。
則原告就本件訴訟並未獲准予訴訟救助,仍須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當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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