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陳正一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黃賴秀
蔡張利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賴秀、蔡張利子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鄉○○路000 ○0 號5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