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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 告 張秀蓮
蔡富吉
張明道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子斌
被 告 葉春麟
黃靜娟
劉幸貞
黃怡菁
蔡技工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被 告 賴劍毅
羅郁婷
陳克明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
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再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均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內容詳如起訴書所載,其主張被告等人共同破壞原告名譽、誹謗、偽造文書、背信、妨害自由、侵占等侵權行為,要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等。
然查,原告起訴不論是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事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 號),均屬專屬管轄,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妨害名譽、誹謗、妨害自由、背信、侵占等侵權行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交付原告門禁卡、鐵門鑰匙、不得阻止或妨礙原告或其人員進入、回復原始事務所牌名、不得退回收取原告之郵件、包裹等、應隨時供應冷氣等,並應賠償原告金錢,原告並得主張抵銷及金錢賠償,其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3 段132 號7 樓。
另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約、拒絕給付、不完全給付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可佐,雙方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上述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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