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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謝天祥
被 告 磐踞石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美榮
人
被 告 陳黃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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