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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升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建和
被 告 嘉登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98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該項裁定業於101 年11月16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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