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602,201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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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曹慧霞
被 告 蔣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一萬零四百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表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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