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604,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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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陳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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