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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 告 張秀蓮
蔡富吉
張明道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子斌
被 告 葉春麟
黃靜娟
劉幸貞
黃怡菁
蔡技工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被 告 賴劍毅
羅郁婷
陳克明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既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有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固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故於解釋所謂「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時,宜限縮其範圍,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件應分別由如附表所示法院管轄(理由詳附表說明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與原告所訴事實關係最密切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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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 之 聲 明 │訴訟標的 │管轄法院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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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對系爭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一、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 │ 26164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方法院 │ 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
│ │ 事件)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訴及第三人異│ │ 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 │ 之強制執行,關於臺北市信義路3 │議之訴。 │ │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 │ 段132 號7 樓(下稱系爭房屋)及│ │ │ 第1 、2 項、第15條│
│ │ 原告之部分應予先停止,次撤銷;│ │ │ 之規定及前揭說明,│
│ │⑵確認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 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
│ │ (下稱新加坡公司)及原告金獅私│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 │ 人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非臺│ │ │ 轄。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 │ │ │二、至原告聲明其他任何│
│ │ 號事件(下稱724 號事件)判決及│ │ │ 法院、任何案號之強│
│ │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效力所及,不得│ │ │ 制執行,關於系爭房│
│ │ 被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及其他任何│ │ │ 屋及原告之部分應予│
│ │ 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 │ │ 先停止,次撤銷云云│
│ │ 系爭房屋及原告之部分已執行者應│ │ │ ,因原告並未特定欲│
│ │ 即返還原告,應回復原狀。 │ │ │ 就「何法院」、「何│
│ │ │ │ │ 案號」之強制執行事│
│ │ │ │ │ 件聲請停止執行、或│
│ │ │ │ │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 │ │ │ 或第三人異議之訴,│
│ │ │ │ │ 此部分尚難謂有一合│
│ │ │ │ │ 法之訴繫屬於本院,│
│ │ │ │ │ 而無准駁之必要,附│
│ │ │ │ │ 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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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⑴被告未經原告事先允許,不得單獨│侵權行為或債務│臺灣臺北地│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 │ 或與任何人進入系爭房屋(含電梯│不履行之法律關│方法院 │ 事實,原告主張被告│
│ │ 、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10樓之│係 │ │ 共同妨害名譽、誹謗│
│ │ 地),更不得對原告及其人員錄、│ │ │ 、妨害自由、背信、│
│ │ 攝影、音; │ │ │ 侵占等侵權行為,負│
│ │⑵被告應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之門│ │ │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 │ 禁卡10張與鐵門鑰匙及相關該門工│ │ │ 應以交付門禁卡、回│
│ │ 具10副,並不得更換門禁卡與鐵門│ │ │ 復原始事務所牌名、│
│ │ 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或以任何方式│ │ │ 不得退回收取原告等│
│ │ 阻止或妨礙原告及其人員自由入、│ │ │ 之郵件、包裹、應隨│
│ │ 工作、營業;更換門禁卡與鐵門鑰│ │ │ 時供應冷氣等方式回│
│ │ 匙及相關開門工具應事先經法院准│ │ │ 復原狀,並應為金錢│
│ │ 許,如經法院准許而更換門禁卡與│ │ │ 賠償,原告並得主張│
│ │ 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應將更│ │ │ 抵銷,其所主張之共│
│ │ 換門禁卡10張及鐵門鑰匙及相關開│ │ │ 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 │ 門工具在實施更換門禁卡與鐵門鑰│ │ │ 市信義區信義路3段 │
│ │ 匙及相關開門工具前3 星期預先交│ │ │ 132 號7 樓,依民事│
│ │ 付原告; │ │ │ 訴訟法第15條規定及│
│ │⑶被告已對原告及其人員錄、攝影、│ │ │ 前揭說明,應由侵權│
│ │ 音者,應將錄、設影、音正本及一│ │ │ 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
│ │ 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原│ │ │ 方法院管轄。 │
│ │ 告,不得以任何形(方)式保留;│ │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 │⑷以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 拒絕給付、不完全給│
│ │ 原告謝諒獲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 │ 付部分,雙方業已合│
│ │ 院提存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50│ │ │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 │ 萬5,200 元應予返還。被告應連帶│ │ │ 院管轄,有臺灣臺北│
│ │ 給付原告50萬5,200 元及自民國10│ │ │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 │ 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第724 號判決影本在│
│ │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卷可參,依民事訴訟│
│ │⑸被告應回復原狀,包括但不限於以│ │ │ 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 │ 下: │ │ │ ,自應由經兩造合意│
│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面對電梯左牆看│ │ │ 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
│ │ 板處「7F」恢復原始之牌名,即「│ │ │ 法院管轄。 │
│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Yale& │ │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
│ │ Yale」。 │ │ │ 對應徵者、被聘任者│
│ │②被告不得擅自退回、收取、扣留或│ │ │ 誹謗原告謝諒獲及謝│
│ │ 處置任何寄給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文│ │ │ 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
│ │ 件、包裹及其他。 │ │ │ 所,並致使應徵者、│
│ │③被告應每日24小時,每年365 天,│ │ │ 被聘任者將其等言論│
│ │ 就系爭房屋提供或開放冷氣,使原│ │ │ 登載於網路上,網路│
│ │ 告得自由使用及開關冷氣; │ │ │ 遍及本院轄區云云,│
│ │⑹被告應與原告依起訴狀所列項目順│ │ │ 然所謂侵權行為結果│
│ │ 會算,待計算該等項目後,如雙方│ │ │ 地,係與構成侵權行│
│ │ 認原告欠被告之金額達6 個月或法│ │ │ 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
│ │ 認定合理月樹枝金額時,被告臺灣│ │ │ 一部,有直接或最重│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方得⑴│ │ │ 要之牽連關係者,本│
│ │ 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 │ │ 院並非原告所謂侵權│
│ │ 合理定期催告後,⑵方得終止租約│ │ │ 行為直接或最重要之│
│ │ ; │ │ │ 牽連關係地,當非為│
│ │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6│ │ │ 侵權行為結果地。 │
│ │ 年12月1 日起或97年6 月2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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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確認原告新加坡公司及原告金獅公司│確認之訴 │臺灣臺北地│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 │在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724 │ │方法院 │司設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
│ │號事件起訴前,即為占有人。 │ │ │南路1 段120 號,依民事│
│ │ │ │ │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 │ │ │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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