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69,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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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林里安原名林右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8月3日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並約定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後,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第七個月起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至清償日止。

㈡詎被告自87年8 月3 日起至100 年12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下同)56萬8,194 元之消費帳款(內含消費本金30萬6,022 元,及利息26萬2,172 元)未支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0萬6,022 元部分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兩造合意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消費款之本息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194 元及其中本金30萬6,022元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等證據影本為憑,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原本互為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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