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7,2012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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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馬灝翔
被 告 葉名富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簽定房屋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嗣於同年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加碼0.93%浮動計算(現為2.22% ),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共分240 期,按期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借款期限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19 年10月21日止,並約定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借款自100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27 萬408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帳戶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業務接洽便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 萬3,722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 萬3,572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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