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76,2012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譚榮旋
被 告 極祥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正
被 告 蘇國華即游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所涉借款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極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極祥公司)、張世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蘇國華即游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極祥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張世正、蘇國華即游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約定一次撥貸,本金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並按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74% 機動計付利息。

被告極祥公司另分別於99年7 月9 日、100 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張世正、蘇國華即游國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額度均為3,000,000 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週轉金借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各自99年7 月14日起至100年7 月14日止、100 年9 月28日起至101 年9 月28日止,逕由被告極祥公司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並按年利率5.98% 、6.26% 計息,嗣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按伊新公告之利率加年利率4.68% 計付利息。

如被告極祥公對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系爭借款、週轉金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系爭借款、週轉金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又伊於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詎被告極祥公司償還系爭借款至100 年11月15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分別於100 年7 月11日、9 月29日、11月2 日、12月2 日向伊申請動用之系爭週轉金借款各750,000 元,則僅繳息至100 年12月27日止,復於100 年12月2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惟經多次催討,迄今仍有系爭借款本金1,082,900 元、系爭週轉金借款本金676,823 元、678,368 元、677,982 元、677,98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蘇國華即游國華則以:這件事情伊不清楚,被告張世正說擔任保證人不會有任何事情,目前伊無能力可以償還,其餘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極祥公司、張世正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2 份、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4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帳務明細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復為被告蘇國華即游國華所不爭執,自堪憑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世正、蘇國華即游國華為被告極祥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週轉金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週轉金借款業因被告極祥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並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系爭借款本金1,082,900 元、系爭週轉金借款本金676,823元、678,368 元、677,982 元、677,98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週轉金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794,05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720 元(即裁判費38,6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計算期間   │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            │     及利率     │(利率均為年息10% )│(利率均為年息20% )│
├──┼──────┼────────┼──────────┼──────────┤
│ 1  │ 1,082,900  │100 年11月16日起│ 100 年12月17日起至 │101 年6 月17日起至清│
│    │            │至清償日止      │ 101 年6 月16日止   │償日止              │
│    │            │ (年息6.28% ) │                    │                    │
├──┼──────┼────────┼──────────┼──────────┤
│ 2  │   676,823  │100 年12月28日起│ 101 年1 月29日起至 │101 年7 月29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      │ 101 年7 月28日止   │償日止              │
│ 3  │   678,368  │ (年息6.26% ) │                    │                    │
├──┼──────┤                │                    │                    │
│ 4  │   677,982  │                │                    │                    │
├──┼──────┤                │                    │                    │
│ 5  │   677,981  │                │                    │                    │
├──┼──────┼────────┴──────────┴──────────┤
│合計│ 3,794,054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