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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陳鴻瑩
被 告 陳富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7 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自發卡後至100 年11月27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2 萬5,333 元未清償(包含消費本金57萬5,574 元、利息64萬9,759 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利息。
㈡台新銀行業與原告簽訂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影本等附卷可證,已堪採信。
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2 萬5,333 元元,及其中57萬5,574 元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 萬3,17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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