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22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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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陳雯映
訴訟代理人 江玲美
被 告 劉炬宏
劉沛即劉華權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淇琳即魏寶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負給付責任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128 萬2,500 元,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炬宏於民國90年4 月6 日前一個月至半年間向原告借款270 萬元,約定4 個月內還款,原告乃向擔任負責人之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星公司)借貸款項後轉付予被告劉炬宏,惟被告劉炬宏並未如期還款,而由其父母即其他兩位被告劉沛即劉華權、魏淇琳即魏寶鳳擔任保證人,於90年4 月6 日共同簽署還款期限合約書,約定自91年1 月底起,分10期於每月底償還27萬元,被告劉炬宏仍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於100 年8 月間始償還本金270 萬元,而依90年4 月6 日還款期限合約書記載「若有違約付款則以還款金額年利率4.5 %計息」等語,是本件借款約定有年利率4.5 %之違約金,又本件借款時未約定利息,原告於99年4 月10日曾寫信給被告要求利息為年利率5%,從99年5 月11日至100 年5 月10日利息為8%,以後類推,但被告並未回答原告,是本件借款之利息應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從而,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及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借款日起算5 年之違約金60萬7,500 元(計算式:270 萬《元》x4.5%x5《年》=607,500《元》)、5 年之利息67萬5,000 元(計算式:270 萬《元》x 5 %x5《年》=675,000《元》),共計128 萬2,500 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劉炬宏應給付原告128 萬2,500 元,若對被告劉炬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沛即劉華權,魏淇琳即魏寶鳳負責給付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被告等於90年4 月6 日所立之還款期限合約書,並無違約金等字樣,細觀前後文義可知年息4.5%係指遲延利息,因合約中有「開始計息」等字樣,且由原告99年4 月10日發給被告劉炬宏的電子郵件記載「5 月10日加上你合約利息還款」等語,亦可知該約定為利息,是原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借款日期為90年間,而利息請求權只有5 年短期時效,但原告遲至100 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利息請求權已逾5 年時效而告消滅;

退步言之,如法院認還款期限合約書中就年利率4.5 %之約定係屬違約金,則依目前各家銀行利率約為1.47% ,關於年利率4.5 %之約定,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炬宏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270 萬元,經原告向擔任負責人之創星公司借貸款項後轉付予被告劉炬宏,被告劉炬宏並與其父母即其他兩位被告劉沛即劉華權、魏淇琳即魏寶鳳於90年4 月6 日共同簽署還款期限合約書,由被告劉沛即劉華權、魏淇琳即魏寶鳳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約定自91年1 月底起,按月分期償還27萬元,惟被告劉炬宏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於100 年8 月間始償還本金27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0年4 月6 日還款期限合約書、還款期限保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9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至13、62、64頁)附卷可稽。

二、原告復主張本件借款約定有按年利率4.5%計算之違約金,及應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請求被告劉炬宏給付自借款日起算5 年之違約金及利息,共計128 萬2,500 元,若對被告劉炬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保證人即其他兩位被告負責給付,則為被告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借款是否約定有違約金?㈡原告請求借款利息是否罹於時效?

㈠、原告舉被告等於90年4 月6 日共同簽署之還款期限合約書,記載:「茲立此書擔保借款新台幣270 萬元整之還款期限,期限屆至必按下列明細表金額數還款無誤,『若有違約付款則以還款金額年利率4.5 %計息』,及願接受相關民刑事法律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主張本件借款約定有以年利率4.5 %計算之違約金云云。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合約書關於年利率4.5 %之記載,既稱「違約付款」,復稱「計息」,則其真意究屬「違約金」或「利息」之約定,依合約書記載之文義,確有未明之處,惟經參酌原告自承於99年4 月10日寄予被告劉炬宏之電子郵件,記載:「... 雖然你有藉口拖延,二種方式擇一回答我:一、今天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加上你『合約利息』還款;

二、『改合約內容』,從借款日起至民國99年5 月10日止,使用台灣法院借款利息5 % (如果台灣法律有修改隨之修改),從99年5 月11日起每年度增加3%,例如民國99年5 月11日至民國100 年5 月10日利息是8%,民國100 年5 月11日至101 年5 月10日利息是11% ,以此類推...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足認上開還款期限合約書關於年利率4.5 %之記載,乃屬關於「利息」之約定,則本件借款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甚屬明確。

本件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洵無理由。

㈡、又原告陳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故應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利息云云。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借款依上開還款期限合約書約定有以年利率4.5 %計算之利息,非屬未約定利率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無據。

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另有明文,查如前述還款期限合約書關於借款利息約定「若有違約付款則以還款金額年利率4.5 %計息」,關於還款期限則約定自91年1 月底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底各償還27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62頁),而借款人即被告劉炬宏全未依還款期限分期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被告劉炬宏未按月於91年1 月底至10月底還款時,即得請求以年利率4.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遲至100 年10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情形,顯已逾5 年時效,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本件原告就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借款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劉炬宏給付違約金及利息共計128 萬2,500 元,若對被告劉炬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其他兩位被告劉沛即劉華權,魏淇琳即魏寶鳳負責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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