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22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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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張麗美即臺北市私立.
被 告 黃子龍
訴訟代理人 許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福滿為被告之生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入住臺北市私立德寶老人養護所,每月養護費用(下同)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調高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因黃福滿入住當時為臺北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故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按月補助養護費用二萬元,自付差額每月五千元;

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補助養護費用二萬一千元,自付差額五千二百五十元;

自九十八年四月起迄今,則因黃福滿之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每月補助養護費用減為一萬元,自付差額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截至一百年九月止,前揭自付差額合計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而原告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多次透過社工及黃福滿之友人聯絡被告,並分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五日、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再以雙掛號郵件送達被告住所,通知被告出面處理黃福滿養護費用自付差額之欠款問題,然均未獲被告回應,嗣被告僅以電話表示無力支付,亦未曾來所探視黃福滿。

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黃福滿養護費用自付差額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二、被告則以:黃福滿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即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許秀枝離婚,更在被告於七十六年甫出生一個月即不知去向,對被告不聞不問,亦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更無聯絡,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入住臺北市私立德寶老人養護所之過程,被告一無所悉,又未與原告簽立養護契約,兩造間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況被告之母因長年辛勤勞苦,積勞成疾,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罹患肝癌,被告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方自研究所畢業,現服兵役中,日後尚須照顧重病之母親,實無能力負擔黃福滿之養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黃福滿為被告之生父,其與被告之母許秀枝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離婚。

黃福滿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入住臺北市私立德寶老人養護所,每月養護費用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調高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黃福滿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係列冊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第四類,自九十八年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據九十六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補助標準,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補助二萬元,另依據九十七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補助標準,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補助二萬一千元,嗣因黃福滿之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故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今按月補助一般戶第一類一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社障字第一○一三三五一○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黃福滿自九十六年四月起至一百年九月止,積欠原告之養護費用自付差額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明定;

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

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三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號裁判參照)。

㈡觀諸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黃福滿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時所檢附之自費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該契約係原告與黃福滿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所簽訂,細繹該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亦係黃福滿個人負有給付原告養護費用之義務。

依前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向契約之相對人即黃福滿請求給付本件養護費用,尚不得以該契約對抗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而請求被告給付。

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黃福滿積欠之養護費用自付差額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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