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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清容
兼
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王清雪間確認債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15 萬7,9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3,576 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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