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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林祖蔚
被 告 鄒永正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妻陳美惠生下訴外人林昀萱,直至陳美惠對其提起離婚之訴時,經由被告及訴外人戴宇嬋到庭具結陳述時,方知被告冒用其精子及身分證,致使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誤認該精子為其所有,因而致陳美惠懷孕而產下林昀萱。
為此,就被告假冒其身分證及精子,致李國光將被告之精子植入陳美惠的子宮使陳美惠懷孕之二行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從取得原告身分證,更不可能冒用原告身分證。
原告於伊、妻戴宇嬋妨害家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違反人工生殖法等刑事告訴中為相同之指稱,然經本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308號不起訴處分。
況原告聲請再議時猶陳詞指稱:「㈦關於試管嬰兒、人工授精等方式,皆為夫妻間所為,並非戴宇嬋拿鄒永正精子假冒聲請人所有,告訴醫生是聲請人所有而陷於錯誤」、「㈩關於聲請人身分證被鄒永正冒用,告訴醫生為聲請人林祖蔚本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2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
且李國光醫師為陳美惠進行人工受孕,係因原告與陳美惠於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
伊亦未違反人工生殖法之規定,亦據本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308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本件人工受孕過程、簽訂代理孕母契約、收養契約之訂立及聲請認可收養等程序,係經原告與陳美惠事先同意,非原告所稱係遭被告或戴宇嬋欺瞞所致,亦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2 號、100 年度親字第83號等民事判決明確認定。
本件人工受孕過程既係經原告同意,且無違法之處,自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致其受損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妻子戴宇嬋因無法生育,經陳美惠之同意且原告亦於代理孕母契約上簽名(本院卷一第47頁),委由陳美惠施行人工受孕擔任代理孕母,並由被告妻子戴宇嬋將被告取出之精子送到馬偕醫院給陳美惠,藉由人工受孕方式,與陳美惠之卵子結合成為受精卵,而於97年5 月16日生下林昀萱。
㈡原告及陳美惠於97年6 月20日書立收養契約,將林昀萱出養給被告及被告妻子戴宇嬋,並經本院97年度養聲字第115 號裁定認可,該裁定於98年1 月20日確定。
㈢原告於法院辦理認可收養時,於97年8 月25日親自到庭表示同意出養林昀萱,原告並於非訟筆錄上簽名(本院卷一第98-100頁)。
㈣本件系爭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6頁),代理孕母契約(本院卷一第47頁)及收養契約(本院卷一第83、154 頁)上原告之簽名,均為原告之親筆簽名。
㈤原告與陳美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
㈥原告與訴外人戴宇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中。
㈦兩造及訴外人戴宇嬋間之確認收養無效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親字第8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中。
㈧對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7-129 頁)沒有意見。
㈨原告大學畢業,離婚,生有2 女現由前妻陳美惠扶養中,目前沒有工作,每個月要付2 萬元的扶養費給前妻陳美惠,名下沒有財產。
㈩被告大專畢業,已婚,收養1 女,目前沒有工作在家中自行理財投資,名下財產總額約4,940 萬元。
原告曾對被告及訴外人戴宇嬋提出妨害家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違反人工生殖法等罪之刑事告訴(本院卷一第169-191 頁),然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0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前述原告所稱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57-58 頁);
原告雖聲請再議,仍遭該署初步審核,認為再議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192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23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93-198 頁),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原告於接獲前述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對訴外人戴宇嬋提出詐欺、妨害家庭、偽造私文書及妨害名譽等罪之刑事告訴(本院卷一第199-216 頁),然嗣後業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查無新事實及新證據,而予以結案(本院卷一第217 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文字經本院潤飾):㈠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原告身分證,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原告之精子,使醫師陷於錯誤而為人工生殖手術,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原告身分證,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即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求子心切,為規避人工生殖法之規定,竟於伊與陳美惠之婚姻關係尚存續時,同陳美惠至馬偕醫院,並出示身分證冒稱為伊,使醫院之醫師陷於錯誤而為人工受孕手術產下一女,致伊受有損害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從未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且於陳美惠進行人工生殖手術之流程中從未至馬偕醫院等語。
3、經查,就陳美惠進行人工生殖手術時,究為何人向馬偕醫院出示身分證一事,經馬偕醫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馬院醫婦字第1010003554號函覆本院稱:「㈡依本院實行人工生殖技術手術之標準作業流程,本院對受術者實行人工生殖技術手術前,均會核對受術者本人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除為形式審查外,並予以影印存檔以為備查,受術者陳美惠女士於本院接受該人公生殖技術手術前,確曾出示其本人及其配偶林祖蔚先生(即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故陳美惠女士保存於本院之病歷資料方有其本人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縱上所述,本院處置均符合相關規範,然究為何人向本院人員提出林祖蔚先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人工生殖所需之精子,請恕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
是依上揭函文內容以觀,雖無法證明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係何人提出,然足徵陳美惠為人工生殖手術時,馬偕醫院所審查之原告國民身分證係屬正本。
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冒用原告身分證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4、然查,原告就被告至馬偕醫院冒用其之國民身分證一事,除主張其並未與被告見面,亦不曾拿身分證給被告,馬偕醫院卻有原告之身分證資料,足見其身分證確遭被告冒用外,雖提出馬偕醫院印製之試管嬰兒介紹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38 頁)、上載有「本案不排除由戴女丈夫使用假證件,使醫院誤認她是陳女丈夫」之剪報影本(本院卷一第240 頁)各1 份為憑。
然觀上開證據之意旨,僅在敘明辦理人工生殖手術應由合法配偶為之等語,而剪報內容亦為其他受訪者臆測之詞,皆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究為何人向馬偕醫院提出無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曾至馬偕醫院而冒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見解,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所為舉證,已足轉換舉證責任之證據優勢之程度。
5、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至馬偕醫院冒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一事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故原告空言,被告係至馬偕醫院以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冒稱其為原告,使醫院陷於錯誤而為人工生殖手術,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且原告尚執相同理由,對被告與其妻子戴宇嬋提起妨害家庭、詐欺等刑事告訴(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199-211 頁),亦經本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或查無新事實及新證據予以結案(本院卷一第57-58 、192-198 、217 頁),益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原告之精子,使醫師陷於錯誤而為人工生殖手術,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原告另主張依人工生殖手術之作業流程,人工生殖之手術必以合法配偶間行之方為合法。
然被告為規避人工生殖法,竟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伊之精子,並用以實行人工生殖手術,致陳美惠懷孕產下一女,使伊受有損害等語。
2、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冒稱其為原告,復以其精子冒稱原告之精子交付馬偕醫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僅空言上情,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已難採信。
況被告於99年度婚字第181 號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法官問:原告(即陳美惠)主張林昀萱是她所懷孕,經過馬偕醫院進行人工受精手術受孕,且精子非林祖蔚(即原告)所有,精子是否是鄒永正(即被告)。
)應該是,因為是我太太拿去的。」
(本院卷一第237 頁);
另被告之妻子戴宇嬋亦於同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法官問證人戴宇嬋:是否是由你將你先生之精子帶去醫院。
)是。
(法官問:是否交給原告。
)是。」
等語(本院卷一第237 頁)。
是依證人結證內容以觀,足證馬偕醫院收受被告精子當日,係由被告將其精子交付予戴宇嬋,由戴宇嬋攜至馬偕醫院交付陳美惠後輾轉交付於馬偕醫院。
是被告既未親至馬偕醫院交付其精子,且佐以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冒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等情,堪認被告未有任何直接對醫院冒稱其精子為原告之精子,或冒稱其輾轉交付之精子為原告精子,致馬偕醫院誤認之行為。
3、縱認馬偕醫院誤認被告之精子為原告之精子,而為人工生殖之手術;
復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 月8 日方簽訂代理孕母契約,其時原告對契約內容未加注意。
惟陳美惠於96年8 月18日即懷孕成功,竟比簽訂代理孕母契約之日早了21日,足見被告早於96年8 月18日陳美惠懷孕前,即預謀加損害於伊等語。
然:⑴原告親筆於上載日期為96年8 月1 日之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6頁)、上載日期為96年9月8 日之代理孕母契約(本院卷一第47頁)、97年6 月20日書立之收養契約(本院卷一第83、154 頁)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二第31頁)。
⑵且原告既為大學畢業(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亦曾任職於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08-110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原告之學、經歷,當可理解簽署契約及至法院為收養等程序之社會上意義。
⑶綜上,足徵原告自96年8 月1 日簽署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之日起,至兩造辦理林昀萱收養經本院裁定認可之日,對於陳美惠以被告之精子為人工生殖手術一事始終知情,且於收養程序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致本院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二第31頁)。
又本院100 年度偵字第794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751號駁回再議處分亦均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77 至81 頁、第135 至143 頁),堪認原告於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之初,即同意以被告之精子施行人工生殖手術,復以代理孕母之契約確定兩造之權利義務。
自難謂被告以其精子為人工生殖手術,係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4、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有何冒稱自己之精子為原告之精子一事有何舉證,其主張已難採信。
縱認馬偕醫院對被告之精子有所誤認,亦難認被告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故原告以被告冒稱其精子為原告之精子,致馬偕醫院陷於錯誤而為人工生殖手術,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所據。
且原告尚執相同理由,對被告與其妻子戴宇嬋提起妨害家庭、詐欺等刑事告訴(本院卷一第173 、175 、183、191 、196 、201 頁),均經本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或以查無新事實及新證據予以結案(本院卷一第57-58 頁、第192-198 頁、第217 頁),亦同上所述,益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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