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西元(下同)2009年3月26日,曾就伊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2009年3月26日簽訂Adams案委任契約
-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 四、經查:
-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商討委任關係之服務費
- (三)查,兩造確曾就被告因Adams案提出之服務費用中為15%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2011年3月25日對原告所稱之處理方
-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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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宛怡律師
被 告 陳韋君即智泉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周威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西元(下同)2009年3 月26日,曾就伊所涉之美國專利訴訟案件Phillip M.Adams & Associates,L.L.C.v.Micro-Star International and MSI Computer etal.,U.S. District Court, District of Utah (下稱Adams 案)委任被告為代理人並訂有委任契約。
原告於2009年4月17日依委任契約之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供作保證金。
Adams 案於2011年4 月25日經美國法院裁定終結,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隨即終止。
依雙方所簽訂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60日內將100 萬元之保證金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拒不返還,伊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保證金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2009年3 月26日簽訂Adams 案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如未清償其應支付之費用者,被告返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
然原告未依約支付Adams 案2010年9 月份法律服務費用6,986,070元(含稅),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仍有1,575,000 元尚未支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
且被告於2011年2 月18日電子郵件中同意只會在「RICO案件」及「未來寄出的帳單」上才給予折扣優惠。
至於過去已經寄出請款的帳單(包含2010年9 月份帳單),被告拒絕更動,且上述折扣優惠,必須建立在「原告依承諾期限付清2010年8 月、9 月份帳款全額」之停止條件上;
由於原告事後並未依承諾於2011年3月15日支付2010年9 月份法律服務費用6,986,070 元(含稅),被告給予折扣之停止條件即不成就。
又兩造協議之150萬元折扣方案,係「附停止條件之折扣」,且雙方均認知該折扣不會實現在「過去」已寄出帳單之帳款上;
又被告事務所之服務費用需由合夥人/ 主管部門(management)決定,非被告一人所能單獨決定,此事實為原告所明知,故被告不可能直接免除原告2010年9 月份之帳款1,575,000 元(含稅)。
此外,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Adams 案件」,係由被告及其他美國律師團隊共同合作,系爭2010年9 月份帳單之服務費用,被告早已支付給其他美國律師團隊,被告不可能同意直接在2010年9 月份帳單中免除原告1,575,000 元(含稅)債務。
又證人黃詠靖為原告公司法務主管,與本案具有高度之利害關係,故其證詞多係偏袒原告之說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2009年3 月26日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委任被告處理Adams案(本院卷第12-14 頁)。
依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於收到每月帳單後,應立即付清帳單上所載帳款。
㈡原告於2009年4 月17日曾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供作保證金(retainer)。
㈢被告於2010年11月12日寄出當年9 月份帳單,該帳單之帳款總額為6,986,070 元(本院卷第60-64 頁原告電子郵件內所示「9 月顧問費NT 6,986,070」),原告於2010年11月收受帳單。
㈣2011年2 月16日原告曾向被告請求Adams 案之系爭帳款給予15% 之折扣。
㈤原告已於2011年4 月1 日支付被告2010年9 月份之顧問費用5,411,070 元(含稅)。
㈥Adams 案於2010年9 月28日在美國言詞辯論終結,並於2011年4 月25日經美國法院裁定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隨即終止。
依雙方所訂委任契約之條款,被告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60日內(亦即2011年6 月24日前),扣除原告所有應支付費用後,若有剩餘,應將保證金餘額返還於原告。
㈦原告曾於2011年7 月18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之保證金,該存證信函並於2011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
㈧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0年9 月15日起算。
㈨同意以本院卷第319-322 頁的翻譯內容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兩造是否就2010年9 月份的帳款當中達成1,575,000 元之折扣合意?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供參考。
再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商討委任關係之服務費用,經被告同意給予伊150 萬元(含稅後為1,575,000 元)之折扣。
被告並於2011年3 月25日之電子郵件,同意伊得由2010年9 月份帳單費用中直接扣除該折扣,並要求伊開立折讓單以便被告向國稅局辦理退稅,詎被告反悔而不返還保證金等語。
惟被告以:伊同意扣除1,575,000 元,係就其未來之服務費用給予原告折扣,而非就兩造間過去已發生之2010年9 月份帳單部分為扣抵,原告顯係曲解上開折扣之表示,是伊從未同意對系爭帳單給予原告150 萬元之折扣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確曾就被告因Adams 案提出之服務費用中為15%折扣之合意(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24 頁背面),且兩造於2011年3 月23-25 日來往之電子郵件,經統一翻譯公司第2 次翻譯,其翻譯內容亦經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第325 頁)。
經核:1、被告於2011年3 月23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稱:「延續我們昨日的對話,假如我們直接從9 月份帳單扣除150 萬元之折扣,由於此屬於去年的課稅事項,故我們已經繳交5%的營業稅及17%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換言之,差額將會是150 萬×5%=75,000元的營業稅及150 萬×17% =225,000 元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總差額將會是我們以繳交的33萬元稅負。」
等語(本院卷第322 頁)。
是依上揭電子郵件之意旨可知,該郵件乃係被告表明若自9 月份帳單扣除上開150 萬元之折扣時,則其將損失33萬元之稅捐差額。
2、又原告於2011年3 月24日寄出之電子郵件覆稱:「根據我們向會計部協理請教的結果,她建議將這筆150 萬元折扣款的5%營業稅反映在微星開給貴事務所的折讓單中,至於17 %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部分,在您將該筆折讓單繳交給稅務機關後,將能於事後申請退稅。
總之,貴事務所決不致因為九月份發票上的折扣金額,而蒙受任何直接稅捐損失。」
、「因此,此即為我們將採取之作法。
我們將開立註明這筆150 萬元折扣及外加5%營業稅的折讓單給貴事務所。
所將匯付的金額是5,411,070 元,計算如下:…」等語(本院卷第320 頁)。
是依上揭電子郵件之意旨可知,原告乃在回應被告前開疑問,並回覆稱若原告開立2010年9月之折讓單,被告可於日後辦理退稅,便可使被告不致因2010年9 月份帳單部分為折扣時,而受有上述稅捐差額之損害。
亦表明其就帳單所應匯付之金額,係該筆服務費用經扣除150 萬元(含5%營業稅後為1,575,000 元)折扣之餘額,即5,411,070 元。
3、再者,被告再於2011年3 月25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稱:「我向事務所會計人員確認過,如此處理應屬可行。
但是在一月份發票上,本事務所還需要一份折讓單,…敬請盡快協助我們取得該筆款項及這二張折讓單。
我們會立即補開一月份發票。
…」等語(本院卷第319 頁)。
是觀被告所寄之電子郵件意旨可知:⑴被告雖辯稱,伊僅以稅務問題與會計師確認,而與價額無涉。
又伊僅認為「交付折讓單給稅捐機關以暫時取回部分稅款」之方式可行,日後被告確實收受150 萬元之帳款,再行繳交該部分之稅捐。
非同意免除原告150 萬元之債務云云。
惟被告此一電子郵件係為回覆上開原告電子郵件,而原告電子郵件中,除表示稅務問題部分將開立折讓單予被告外,尚提及將於系爭帳單中扣除150 萬元之折扣、扣除之計算方式、系爭帳單經折扣後之金額等。
然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僅稱「我向事務所會計人員確認過,如此處理應屬可行…」,而未見被告就特定「如此處理」有何表示,亦未就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及折扣後之金額為任何爭執。
況原告電子郵件就上開處理方式敘述完畢,即接續稱:「敬請與您的會計師確認上述稅負問題。
…」等語(本院卷第320 頁),而被告覆以:「我向事務所會計人員確認過,…」等語。
足認所謂「如此處理應屬可行」之文意,係被告就原告電子郵件所稱,以系爭帳單扣除150 萬元折扣後開立折讓單等情,概括為其可行之表示,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⑵又被告另辯稱:上開折讓單僅供被告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暫時申請退稅云云。
然查,此電子郵件中另稱:「…但是在一月份的發票上,本事務所還需要一份折讓單,…」、「敬請盡快協助我們取得該筆款項及這二張折讓單。
…」等語。
佐以原告電子郵件表示,將對系爭帳單折扣後之金額開立折讓單等情,足認上開被告所稱「二張折讓單」,係指被告於此一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就1 月份發票開立之折讓單,及原告提出就系爭帳單開立之折讓單。
況系爭帳單之總額既經被告於2011年3 月23日表明折扣後有稅捐之疑慮,復經原告電子郵件以系爭帳單折扣後之價額計算稅負,是上開折讓單之開立,自必以系爭帳單有無折扣為前提,又安能將系爭帳單之稅務問題與帳款之總額分別以觀?是被告既要求原告開立上揭折讓單,則其同意原告就系爭帳單為150 萬元之折扣,而就折扣後之金額開立折讓單以辦理退稅之意思自甚為明確。
⑶綜上,被告既業已於此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電子郵件所稱之法可行,並要求原告開立折讓單,足認被告係以此電子郵件,對原告電子郵件所提及,就開立折讓單、扣除之計算方式、系爭帳單經折扣後之金額等為概括之合意。
4、故由兩造間上開2011年3 月23日至2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可知被告對原告電子郵件之表示為概括之合意。
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開電子郵件足證被告確曾於2011年3 月25日同意,就系爭帳單為150 萬元之折扣。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2011年3 月25日對原告所稱之處理方式表示同意,足認兩造確於同時就2010年9 月之帳款達成1,575,000 元折扣之合意。
故被告辯稱,其給予原告之折扣,係就其未來之服務費用為折扣,而非就兩造間過去已發生之系爭帳單部分為扣抵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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