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370,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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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陳妍如
訴訟代理人 周錫東
被 告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本院九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七二號本票裁定,其中逾「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5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判命被告就本院99年度票字第1772號本票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06 頁),經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顯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被告復於訴之變更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夫周錫東因向被告借款以清償對他人之債務,經雙方會算後,周錫東共應償還被告新臺幣(下同)543,000 元,遂在被告之要求下,由原告與周錫東於95年4 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543,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述債務(下稱系爭代償債務),周錫東與被告並約定以周錫東每日在被告車行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收入,以「來金」為科目,清償系爭代償債務,利率為週年利率20% 。

又周錫東曾將其所有之2E-979號營業用小客車交由被告變賣,並以所得價款78,375元抵償系爭代償債務,且自95年4 月28日起陸續以工作所得清償,結算至今已清償共計620,454 元,僅餘3,517 元尚未清償(本院卷第199 頁)。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票字第17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被告並進而以此為執行名義,續於101 年1 月3 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543,000 元,及自97年5 月2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房屋,惟系爭本票既僅餘3,517 元尚未清償,被告自不應請求原告支付全額票款及利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針對被告代周錫東清償附表一第1 至7 項及第11、13、14項所示,總計543,002 元之債務,然被告為周錫東代償上開債務後,又為其代償附表一第8 至10項及第12、15、16項所示,合計118,500元之債務,故周錫東對被告之代償債務總額應為661,502 元。

㈡被告與周錫東就系爭代償債務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 分,原告主張以年息20% 計算,與前開約定不符。

又周錫東已清償之部分,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是周錫東依法先抵充之利息部分,應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仍應以月息2 分計算。

㈢周錫東雖曾以其所有之2E-979號營業用小客車抵償系爭代償債務,然該車售價扣除貸款及其他雜支、費用後,僅餘78,375元,另加計周錫東以工作所得陸續清償之金額,經先抵充月息2 分之利息後,迄今積欠之債務金額,仍超過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是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周錫東積欠被告之代償債務,又周錫東曾出售其所有之2E-979號營業用小客車,並以所得價款78,375元及其在被告車行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收入,陸續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543,000元,及自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房屋等情,有卷附本院99年度票字第1772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還款明細表等影本(本院卷第10、11、29-41 頁),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規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且兩造均不爭執執票人即被告係直接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並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代償債務,經周錫東陸續清償後,應僅餘3,517 元尚未清償,故被告就系爭本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與周錫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乃周錫東在外積欠債務而請求被告代為清償,經周錫東列舉所有債務,包含借款、會款、修車費、動保費等,再斟酌周錫東出售2E-979號營業用小客車可得抵償之金額後,與被告達成應由周錫東清償被告543,000 元之協議,並由原告擔任周錫東之連帶保證人,故由原告與周錫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背面),被告雖提出債務明細表乙份(本院卷第66、116 、117 頁),陳稱原告與周錫東簽發之系爭本票,僅針對如附表一所示第1 至7 項及第11、13、14項之代償債務共計543,002 元為擔保,至附表一第8 至10項及第12、15、16項之代償債務係系爭本票簽發後始發生之新債務,非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惟仍應由周錫東負責清償云云,然查:1.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周錫東欠款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32 頁),其就附表一第1 至16項債務之代償時間,均在原告與周錫東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是其所稱原告與周錫東於95年4 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僅針對附表一第1 至7 項及第11、13、14項之代償債務,至附表一第8 至10項及第12、15、16項之代償債務,因發生在後,故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云云,就其實際代償時間而言,實欠缺依據而無從認定。

2.且查,周錫東早於95年4 月20日即將其所有之2E-979號營業用小客車出售,並經被告計算扣除相關費用後,於同年月21日確認仍有餘款78,375元,此有被告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欠款明細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 、107 頁),是原告及周錫東在95年4 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已有售車款78,375元可資扣抵相關代償債務,則兩造於結算代償債務總額,並決定應開立之本票金額時,衡情自應就上開售車款項一併計算扣抵,始符常情,惟被告竟稱其與周錫東於95年4 月27日計算周錫東日後應償還之代償債務時,並未將該筆售車款扣除,其亦未將該筆款項返還周錫東,顯與事理常情有違。

再查,被告所列附表一第13、14項之代償債務共175,002 元,均係指其為周錫東清償之合會債務(合會會員名單及約定事項參本院卷第171 頁之合會會單,下稱系爭合會),此觀被告於合會會單上註記之清償日期及其自行製作之相關計算表內容,甚為明確(本院卷第171 、172 頁),然查,系爭合會係由周錫東擔任會首,每會1 萬元,起會日期為95年1 月15日,截至周錫東於95年4 月間將該會交由被告處理時止,已有4 人得標為死會,最後一次得標人為陳頡呈,然周錫東將該會交由被告處理時,尚未收取最後一次會款交付陳頡呈,即將該會全部交由被告代為處理,又周錫東共占2.5 會,其中1.5 會為死會,1 會為活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依此情形計算之結果,周錫東就死會1.5 會部分應繳納之會款為105,000 元(10000 元×1.5會×7 期=105000元),扣除其活會1 會得取回之會款4 萬元(10000 元×1 會×4 期=40000 元),僅需再繳納65,000 元 (105000-40000 =65000 );

至被告雖將最後一次由陳頡呈得標之死會,視作周錫東得標,而認周錫東共有2.5 會死會,並據此計算周錫東需清償會款135,002 元(計算式參本院卷第172 頁),然該會既已由陳頡呈得標,自不應將此會視為周錫東之死會,且因該次會款尚未收取,則在計算各會員停會後應繳納或收取之會款時,亦應將此筆尚未繳納之會款一併考慮計算,始符公平,是被告逕將陳頡呈得標之死會歸列為周錫東之死會,並據以計算周錫東應償還之會款為135,002 元,又重複加計給付活會會員陳元鴻之會款40,000元,顯有違誤,應以原告主張之會款金額65,000元,較為可採。

準此,倘如被告所稱,原告與周錫東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針對附表一第1 至7 項及第11、13、14項所示之代償債務,承前所述,該部分之債務金額實際上應僅有433,000 元(543002-40000 -135002+65000 =433000),再扣除周錫東之售車款78,375元,則僅餘354,625 元(433000-78375 =354625),與系爭本票金額543,000 元之差距甚大;

反之,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之金額,乃針對附表一第1 至16項之全部代償債務,並考量周錫東出售車輛所得款項,經兩造共同結算確定應由周錫東償還之金額,以上述債務總額為551,500 元(661502-40000 -135002+65000 =551500),再扣除售車款78,375後,計算所得之金額473,125 元(551500-78375 =473125),顯然與系爭本票金額較為接近,自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始符合當時之結算情況,而為真實可採。

3.況且,原告及周錫東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係為擔保周錫東積欠被告之代償債務,則兩造於決定系爭本票金額時,自應就周錫東委由被告代償之債務全部列明計算,並一併扣除周錫東業已出售車輛可得之售車款,始符常情,且日後縱有新發生之代償債務,衡情亦應比照系爭本票之方式,由被告要求周錫東或原告開立新本票或更正系爭本票金額,以保雙方權益,並杜爭議,然被告竟陳稱並未就系爭本票簽發後新發生之代償債務,要求周錫東或原告另行簽發本票以資擔保,亦未就此部分代償債務保留完整之代償收據,以資核對證明,顯與常理有背,其所稱系爭本票僅針對部分代償債務為擔保云云,自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及周錫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其等與被告針對附表一第1 至16項所示周錫東積欠被告之全部代償債務,並考量售車款金額後,共同結算確認周錫東應清償之金額為543,000 元,並協議由原告擔任周錫東之連帶保證人後,而由原告與周錫東共同簽發系爭543,000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以資擔保,應堪認定。

是原告、周錫東及被告既已就全部代償債務合意以543,000 元作為結算金額,自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得再以實際代償金額之多寡,主張調整周錫東應返還予被告之金額。

㈢再查,周錫東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即與被告約定以其每日在被告車行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收入清償系爭代償債務,且其自95年4 月28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曾陸續將其工作所得交付被告以為清償,其清償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還款明細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9-41 頁),是周錫東就此部分之清償,業已指定用以抵充系爭代償債務,應甚明確,自不得以之抵充其他債務。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323條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主張其與周錫東就系爭代償債務約定之利率為月息2 分,故應先抵充以月息2 分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縱認其此項主張屬實,因月息2 分經換算業已超過年息20% ,依前述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被告就超過年息20% 部分之利息,應不得請求周錫東給付,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周錫東於每次清償時,均明確同意得以之先抵充以月息2 分計算之利息,自無從認定周錫東業已就超過年息20% 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是於計算周錫東上述各筆清償所應抵充之利息時,自僅得以年息20% 計算,而不得以月息2 分計算(最高法院41 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被告雖又稱其與周錫東約定之利息係以「月」計息,故周錫東所為之各筆清償,應累計至每月月底統一計算抵充,不得按日計算利息並為抵充云云,然無論當事人間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或「月息」或「日息」,於計算利息時,均應依實際借款日數,比例計算之,殊無約定利息為年息若干,即僅得於屆滿1 年時計算其利息,或約定利息為月息若干,即僅得每月計算其利息之理,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是以,周錫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清償,即應先抵充計算至各該清償日止之利息,再抵充本金,茲經計算結果,周錫東截至97年2 月29日止,應僅餘本金118,721 元尚未清償(計算式詳附表二)。

㈣至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五)所附之還款明細中,雖就還款金額另增列售車款78,375元及12,944元(原告稱此金額為被告所提還款明細中還款總額542,079 元與附表二總還款金額之差額,參本院卷第67頁、185-199 頁),然周錫東與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實已與被告就所有代償債務及其出售車輛可得之售車款等一併考量結算,而約定日後周錫東應償還予被告之金額為543,000 元,前已詳述,自不得將該筆售車款再視為清償項目而重複計算;

另被告所提清償明細中,雖記載周錫東總繳款金額為542,079 元,然此乃加計售車款78,375元後之金額,此觀該紙清償明細之記載甚明(本院卷第67頁),自無原告所稱除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清償外,依被告之主張,周錫東應尚有清償12,944元之情事,是原告所列此筆清償金額,亦不足採,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代償債務經周錫東陸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應僅餘本金118,721 元及自97年3 月1 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內容,於超過118,721 元及自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附表一
┌──┬─────────┬───────┐
│編號│代償項目          │被告主張之金額│
├──┼─────────┼───────┤
│ 1. │支付三重          │4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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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支付大潤發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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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支付泉州          │43,000元      │
├──┼─────────┼───────┤
│ 4. │支付汐止          │10,000元      │
├──┼─────────┼───────┤
│ 5. │支付大愛          │140,000元     │
├──┼─────────┼───────┤
│ 6. │支付中和          │15,000元      │
├──┼─────────┼───────┤
│ 7. │支付阿春          │30,000元      │
├──┼─────────┼───────┤
│ 8. │支付168交通費     │5,000元       │
├──┼─────────┼───────┤
│ 9. │支付動保費        │3,500元       │
├──┼─────────┼───────┤
│ 10.│支付潘忠陽        │20,000元      │
├──┼─────────┼───────┤
│ 11.│支付三重          │36,000元      │
├──┼─────────┼───────┤
│ 12.│支付詹榮盛修車費  │3,000元       │
├──┼─────────┼───────┤
│ 13.│支付陳元鴻2人     │40,000元      │
├──┼─────────┼───────┤
│ 14.│支付7期會款錢     │135,002元     │
├──┼─────────┼───────┤
│ 15.│支付顏國彬        │60,000元      │
├──┼─────────┼───────┤
│ 16.│支付陳德勝會款    │2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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