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被 告 元嘉祥
石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