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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劉全男
訴訟代理人 陳婉萍
被 告 張文玲
張柏堯
張柏舜
張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依據上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之請求權應屬共有人,非共有人之第三人尚難請求協議或判決分割共有物,亦難得訴請法院將分割後之共有物分配予非共有人之第三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文燕於99年2 月26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於同日支付新台幣(下同)75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張文燕應分期於每月26日清償上開記款,惟被告張文燕並未依約清償,為確保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告所持有之不動產。
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段463 地號公同共有部分,及坐落其上同段132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段144 巷20弄5 號3 樓)之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分割為原告及被告分別所有。
經查: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僅為被告張文燕之債權人,其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被告張文燕雖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縱原告為被告張文燕之債權人,原告仍非系爭方地之共有人,依據上開所述,原告並無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更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得以請求將非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之原告,逕列為共有人而與被告等人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是原告起訴之事實與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從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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