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404,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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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黃秀梨
彭向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林昶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秀梨、彭向陽分別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改制前原名為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下稱北護大學)之校長及副校長,原告於民國98年間則擔任北護大學之總務長,並為該校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推動暨監督管理小組(下稱監管小組)之召集人及成員。

又北護大學前與第三人臺北市兒童托育協會(下稱托育協會)訂定「附設示範托兒所委託營運契約書」,將該校托兒所委外經營,嗣因契約期限將於99年7 月31日屆滿,監管小組乃自98年9 月18日開始討論後續作業事宜,並於同年10月16日、23日第2 、3 次會議作成結論,即「同意繼續委託臺北市兒童托育協會辦理,續約條件為固定權利金提高為303 萬元以上、變動權利金更改為總營收之1%-2% ,其他續約條件授權總務處依規定辦理」、「若本校提出新議約條件臺北市兒童托育協會不接受,同意繼續委外經營,由總務處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會後,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23日、同年11月5 日將前述會議結論呈請被告等簽核,經副校長即被告彭向陽於98年11月5 日之簽呈上批示「…2.請總務長將議約策略簽呈校長(密件)3.若11/30 議約不成,請總務長先將後續作業亦簽報校長(密件)」,校長即被告黃秀梨則批示:「如彭副校長擬」,原告遂依指示,再於同年11月24日提出議約策略,呈交被告黃秀梨,並於98年11月26日與承辦專員許慶嵐共同向被告2 人口頭報告,當日被告等並未指示原告次日應停止議約或將場地收回自用,原告遂依原定計畫,於98年11月27日與托育協會進行議約程序。

詎被告等竟於99年1 月26日以「該場地本校另有重要規劃」為由,拒絕與托育協會訂約,並在明知原告係依監管小組決議內容與托育協會議約,且被告等從未表示不同意原告進行議約或指示原告停止議約之情況下,由被告黃秀梨於99年2 月24日北護大學業務會報中公開傳述「人家他們是講300 萬,所以我根本都沒有蓋章,也不同意,本來是決定不要去議,那不曉得為什麼有一天我下去就發現他們(指原告)已經去議出來了」、「我知道的時候,就說委員會已經開完了,然後聽說300 多萬,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第2 次我看到說他們要去議價了,我跟他們說不能議,我不曉得為什麼他們又去議出來了」等語,又於同年7 月19日教育部協調會議上,再稱「原告未經同意,自己跑去跟對方議約」,另被告彭向陽則於100 年1 月19日北護大學會議結束後,對訴外人楊金寶表示原告係未經許可擅自議約云云,被告2 人前開傳述不實言論之行為,顯已達貶抑原告人格聲譽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北護大學校內及網站首頁公告30日,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以12號字體各刊登1 日。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2 人並未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向他人傳述「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與廠商議約」等語。

㈡北護大學委託民間經營托兒所續約、議約等相關事宜,均須經校長核定後,方授權由總務處執行,此乃原告所明知之事實。

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將監管小組於同年月16日及23日之會議紀錄以承辦單位事務組簽之方式簽請被告等核示後,經被告彭向陽於上開98年10月23日之簽呈上批示「擬請本小組再考量權利金計算的基準:1.依行政院工程技字解釋函辦理。

2.本校校地為國有地,必須依照國有地出租地租金率調整方法二之(一)及(二)計算土地年租金。

3.權利金的金額訂定,敬陳再研議。」

等意見,復經被告黃秀梨於上開簽呈批示「如彭副校長擬」,嗣被告彭向陽又於上開98年11月5 日簽呈上批示「…2.請總務長將議約策略簽呈校長(密件)3.若11/30 議約不成,請總務長先將後續作業亦簽報校長(密件)」,其後被告黃秀梨則批示:「如彭副校長擬」,惟原告在未依上開核示內容,先行提出議約策略簽由被告黃秀梨核定前,即於98年11月23日自行決行以北護大學名義發函托育協會,通知托育協會於98年11月27日辦理議約事宜,且原告遲於98年11月24日擬具之議約策略,亦未經被告黃秀梨核定,甚而原告及承辦人員許慶嵐於98年11月26日持議約內容向被告黃秀梨報告時,被告黃秀梨業已當場表示無法接受議約策略之內容,並表明不要議約之意旨,惟原告仍於98年11月27日主持托兒所委外契約續約議約會議,並談妥條件,意欲與托育協會續約,顯見原告確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與廠商議約甚明。

是以,被告等縱曾表示「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與廠商議約」等言論,亦屬據實陳述事實,且因本件議約爭議問題攸關北護大學全體師生權益,涉及公共利益,而原告處理相關議約事宜是否妥適,復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等身為北護大學之正、副校長,基於監督校務之責而為前揭言論,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應不具不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㈢原告並未舉證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何以需為強制道歉,而非以刊登澄清事實之聲明,或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方法回復之,亦未說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50 萬元慰撫金之理由,其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8年間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之總務長,被告黃秀梨及彭向陽分別為該校校長及副校長。

㈡卷附98年10月23日簽呈、98年11月5 日簽呈、本校示範托兒所委外營運續約議約策略、98年11月27日議約紀錄、國立臺北護理學院99年1 月26日函、98年11月26日簽呈等,形式上均屬真正。

㈢被告所提被證1 至原證10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原告所提原證1 至原證34之證物,除原證20之錄音光碟被告有爭執外,其餘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9頁):㈠被告等是否曾向他人傳述「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與廠商議約」之言論?㈡被告等如有上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原告請求被告等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150 萬元之慰撫金,應否准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是否曾向他人傳述「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與廠商議約」之言論?1.被告黃秀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秀梨曾於99年2 月24日北護大學業務會報中公開傳述「人家他們是講300 萬,所以我根本都沒有蓋章,也不同意,本來是決定不要去議,那不曉得為什麼有一天我下去就發現他們(指原告)已經去議出來了」、「我知道的時候,就說委員會已經開完了,然後聽說300 多萬,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第2 次我看到說他們要去議價了,我跟他們說不能議,我不曉得為什麼他們又去議出來了」等語,復於同年7 月19日教育部協調會議上,陳稱「原告未經同意,自己跑去跟對方議約」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2 月24日北護大學業務會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88-91 、151頁),被告黃秀梨雖否認上情及前開錄音光碟之真正,然查,有關被告黃秀梨確曾於校務相關會議場合中,數度傳述「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與廠商議約」之言論乙事,業據證人即北護大學幼保系系主任楊金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58號妨害名譽案件中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169 、170 頁),另證人即辰新托兒所所長吳鳳嬌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黃秀梨確曾於99年7 月19日教育部協調會議中,表示「原告未經同意,自己跑去跟對方議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秀梨曾向他人傳述「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與廠商議約」之言論,應堪採信。

2.被告彭向陽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彭向陽曾於100 年1 月19日,在北護大學校內對楊金寶提及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議約乙節,雖為被告彭向陽所否認,然查,證人楊金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58號妨害名譽案件中曾結證稱:「(彭向陽有無傳述「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與廠商議約」的話?)好像也有講過,不過校長講的我印象比較清(楚)。

彭向陽應該是在今年1 月左右的校務會議結束後,講這種話的,不過那不是在公開的場合。」

等語,是原告前述主張,亦屬可採。

㈡被告等如有上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11條「合理評論」(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 人分別為北護大學之校長及副校長,原告當時則任北護大學之總務長,並為監管小組之召集人及成員,負責北護大學與托育協會有關托兒所委外經營之續約事宜,此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2 人傳述「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與廠商議約」等語,顯係針對原告代表北護大學與托育協會就托兒所委外經營續約乙事進行議約之經過所為之具體描述,自屬事實陳述甚明;

且原告之議約行為是否允當妥適,攸關北護大學全體師生之權益,亦堪認應屬公共事務議題,而非僅涉原告個人私德,則參照前揭說明,倘被告等可證明其等陳述之前開內容為真實,或依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該言論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不利之影響,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北護大學前與托育協會簽定「附設示範托兒所委託營運契約書」,將該校托兒所委外經營,嗣因契約期限將於99 年7月31日屆滿,北護大學成立之監管小組乃自98年9 月18日開始討論後續作業事宜,並於同年10月16日、23日第2、3 次會議作成結論,即「同意繼續委託臺北市兒童托育協會辦理,續約條件為固定權利金提高為303 萬元以上、變動權利金更改為總營收之1%-2% ,其他續約條件授權總務處依規定辦理」、「若本校提出新議約條件臺北市兒童托育協會不接受,同意繼續委外經營,由總務處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原告遂分別於98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5 日將前述會議結論呈請被告等簽核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5 日簽呈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3、14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北護大學97年10月1 日行政會議通過之「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推動暨監督管理小組設置要點」第6條所定:「本小組決議事項經校長核定後,送請本校有關單位執行之。」

,上開監管小組之決議內容,仍須經校長「核定」後,始得由原告據以執行相關議約或續約程序。

換言之,原告於議約前,就議約之條件內容,應先經被告黃秀梨「核定」後,始得前往議約,否則,如尚未經核定,即逕與廠商議約,即與前開規定不符。

4.查原告於監管小組第2 、3 次會議作成前述決議後,雖隨即於98年10月23日將前開會議決議,以簽呈簽請被告等核示,然被告彭向陽就此乃批示:「擬請本小組再考量權利金計算的基準:1.依行政院工程技字解釋函辦理。

2.本校校地為國有地,必須依照國有地出租地租金率調整方法二之(一)及(四)計算土地年租金。

3.權利金的金額訂定,敬陳再研議。」

,被告黃秀梨則批示:「如彭副校長擬」,此有該份簽呈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是依上開批示內容,顯見被告2 人對於監管小組決議之權利金金額,均認有再行研議之必要,自難認前述監管小組決議之議約條件,業經被告黃秀梨同意核定。

再查,原告針對上述批示內容,復於98年11月5 日擬具簽呈1 紙,內容除說明監管小組之決議符合相關規定外,並表明經詢問監管小組委員之意見後,多數認為仍應維持原決議內容,故再簽請核示等語,惟被告彭向陽就此仍未明確表示同意,且批示「…2.請總務長將議約策略簽呈校長(密件)…」等語,被告黃秀梨亦批示:「如彭副校長擬」,此有卷附該份簽呈影本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14頁),由此可見,被告等就監管小組決議之議約條件,應仍未決定是否准予核定,否則當無指示原告應再提出議約策略簽呈校長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此份簽呈上之批示,即屬對議約條件之「核定」云云,容有誤解。

5.復查,原告在得知上開簽呈之批核結果後,即依指示擬具議約策略乙份送交被告黃秀梨,此有議約策略影本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然因被告黃秀梨對於該議約策略有關廠商建議房屋稅及地價稅應改由北護大學負擔,且原告認該建議得於議約時視現場狀況機動調整部分,持不同意見,遂要求原告及承辦人員許慶嵐至校長室說明報告,此業據證人許慶嵐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2 頁),證人許慶嵐並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58號妨害名譽案件中結證稱:「(98年11月26日,在貴校校長室,校長黃秀梨當面指示當時的總務長即告訴人陳惠娟停止議約?)並不是校長指示的,當時校長找我跟陳總務長進去談這個議約,校長看到我先前呈上去的議價策略,就問我們,議價的金額是多少,校長強調房屋稅、地價稅沒有增減的空間,但是事實上如果議約沒有增減的空間,根本無法議約成功,所以我口頭當時就說,如果不能議約成功,那就不要議,校長就說『好,那你們就去研究,可不可以不要議,不過還要再簽一個案子上來』。

第二天我就簽一個案子,但是因為校長不在,就送到副校長那邊,陳總務長跟我說『副校長沒有批』,總務處就依先前的發文去議價。」

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其於本院出庭作證時,雖改稱:「(校長當時有無表示叫你們不要去議約?)我的感覺是當時大家是在溝通,校長沒有作任何指示。

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校長有無說過叫我們不要去議約這句話。」

、「(校長有無說叫你們再去研究可否不要議約,然後再送簽呈上來?)我不記得校長有無說要我們研究可否不要議約。

我記得校長是說地價稅、房屋稅有無需要學校負擔或廠商負擔,去問其他學校之情形再送簽呈上來。」

云云(本院卷一第272 頁),然經本院提示前述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後,乃稱:「(當時情形時否你於偵查中所述?〈提示偵查筆錄〉)偵查筆錄所記載的應該就是當時的情形。

現在回想就是校長比較在意地價稅、房屋稅的事情,並沒有很明確叫我們不要去議約,否則我們不會去議約。

若校長有說叫我們研究可不可以不要議約,我應該會在簽呈中記載可否不要議約的事,可是我只有寫地價稅、房屋稅的事。

現在要我回想,只能就資料上有的東西回想,至於講了什麼話已經記不清楚。」

(本院卷一第276 頁),顯見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係因距離事發時間已久,而藉由現存書面資料回想所成,其真實性較諸在偵查中乃憑其直接記憶而具體描述當時之口頭報告經過情形,自有不及,則有關98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黃秀梨口頭報告之經過情形,即應以證人許慶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

是以,依證人許慶嵐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黃秀梨於98年11月26日既強調房屋稅及地價稅沒有增減的空間,並於證人許慶嵐表示如果議約沒有增減的空間,根本無法議約成功,那就不要議之後,陳稱「好,那你們就去研究,可不可以不要議,不過還要再簽一個案子上來」等語,自堪認被告黃秀梨並未同意原告依所提議約策略內容逕與廠商議約,應甚明確。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在上開口頭報告結束後,並未再就議約策略內容重新徵得被告黃秀梨之同意,即於翌日逕依該議約策略與廠商議約,則被告等指原告係在未經核准之情況下,擅自與廠商議約,自屬有據,且與事實相符。

6.原告雖一再以被告黃秀梨在98年11月27日之前,從未指示原告停止議約,主張其並非未經核准擅自議約云云,然衡諸證人許慶嵐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詞(本院卷一第182 頁),並參以原告提出之99年4 月12日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我總務長也不可能自己就擅自作主張說我沒有依據)(被告彭向陽:我們那天不是請你來了嗎?你可不可以停止啊?這種事不用再提了嗎?你就是沒有停止嘛!所以才會有後續的事啊!)(原告:副校長)(被告彭向陽:如果你那天沒有跟人家談這個事)(原告:那一天其實在議約前11月26號,的確我跟許慶嵐還有校長、副校長,我們在討論說27號大概整個議約的策略跟方向,其實那個時候是叫我們還有一些地價稅房屋稅等等的疑慮,叫我們再去問臺大、師大、工程會)(被告彭向陽:可是我們請你們停止議約,你否認了嗎?)(原告:不是我否認,我想如果說大家要這樣講)(被告彭向陽:校長第二天公出啊!)(原告:第二天公出,所以我們有上一個這個簽呈,我們有解釋了,我跟許慶嵐有跟副座報告,11月27日的早上。

)(被告彭向陽:我沒有,我不知道這件事)(原告:那副座就問我們說程序需不需要上這個簽,我們說依以往程序是不需要,只是昨天談的結果,希望有些疑點請我們再釐清)(被告彭向陽:可是下午你們還是開會了)(原告:校長有請我們再上簽呈,我們上了一個簽呈,我跟許慶嵐有跟副座報告,副座說如果依規定不用,那這個就拿回去,副座還跟我們說:那祝福你們,可以議約成功,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說我們自己跑去議約。

(被告彭向陽:我沒有允許你們議約啊!…」(本院卷一第212頁),可知被告2 人應確有於98年11月26日以口頭向原告表示是否可停止議約之事,並要求原告另行提出簽呈,是原告事後否認被告等曾指示其停止議約,已非可採信。

況且,縱認被告等並未明確下達「停止議約」之指示,惟其等既於98年11月26日明白表示不同意議約策略關於地價稅及房屋稅改由校方負擔之內容,甚而要求原告再另行提出簽呈,已足認其等對於原告提出之議約策略並未核准同意,則依前述「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推動暨監督管理小組設置要點」第6條之規定,原告本不得逕依該未經核定之議約條件自行議約,而無待被告等另為「停止議約」之指示。

至原告雖又稱被告等於98年11月26日並未反對議約策略之內容,僅對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尚存疑義,故請原告再詢問其他學校之處理情形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許慶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不符,且如依原告所述,被告等僅要求其再詢問其他學校關於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處理方式,而無反對該部分議約策略之意,衡情亦無必要要求原告再以簽呈之方式另為處理,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證及事理有違,不足憑採。

7.此外,原告所提之98年11月11日行政會議紀錄、98年11月27日總務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109頁),均未見有關被告黃秀梨業已核定議約條件之記載;

另卷附99年1 月13日行政會議紀錄及99年1 月20日校務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0-120 頁),雖未提及原告係在未經核准之情況下,擅先與廠商議約,而僅就是否基於學校未來發展空間之考量,將托兒所空間收回自用作相關討論,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在議約前,確已就議約條件徵得被告黃秀梨之核准;

至被告彭向陽曾於98年12月28日邀請廠商提出續約說明之報告,亦僅係針對原告自行議約後,是否與廠商續約所為之相關處理,仍無法證明原告係在議約條件已獲被告黃秀梨核定後,始與廠商議約。

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其在議約之前,業已就議約條件徵得被告黃秀梨之簽核同意,是其據此指稱被告等所為「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與廠商議約」之言論,與事實不符云云,顯非可採。

8.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與廠商議約」之言論,既屬真實,且非僅涉及個人私德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自無任何不法可言,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150 萬元之慰撫金,應否准許?被告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150 萬之慰撫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傳述「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與廠商議約」之言論,乃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且與北護大學之校務有關,非僅屬個人私德,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規範之保障,而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北護大學校內及網站首頁公告30日,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以12號字體各刊登1 日,且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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