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433,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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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謝諒獲
被 告 高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送達於原告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具狀表示略以: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僅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為異議,自始至終均未曾對原告異議,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務所已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告部分之支付命令亦因被告未異議,而確定,即無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之問題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檢附當事人欄記載為:「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謝諒獲」之聲請狀,嗣被告於異議期間內具狀表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之意旨,被告之真意顯係就該支付命令全部為異議,嗣因本院支付命令當事人欄就謝諒獲部分記載「法定代理人謝諒獲」,而漏載「兼」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更正。

然被告既於第一次收受該支付命令時,已於異議期間內,就該支付命令全部分異議,嗣支付命令雖經本院裁定更正,亦應認其係就整個支付命令異議( 包括原告部分) ,不應因本院裁定更正後而異其異議之範圍,是原告認被告未對原告部分為異議,容有誤會。

再按對數債務人發一支付命令,其中一人提出異議,如債權人請求之標的,於數債務人有牽連關係者,為避免裁判歧異之立法意旨,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他債務人,亦即連帶債務、不可分債務,有主從關係或其他法律上牽連關係之數債務人,只須其中一人提出異議,亦有及於全體之效力( 吳明軒,民事訴訟法第1638頁參照) 。

同理,於多數債權人對一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其中一債權人為異議,如請求為可分之債,然係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之給付,或不可分之債,為免裁判歧異,應認其異議之效力仍及於其他債權人( 楊建華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㈡,第369 頁參照) 。

本件謝謝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原告係主張被告委任謝謝聯合律師事務所卻拒付款項,並對原告為濫訴,而對謝謝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原告仍積欠至少5000萬元云云,係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之給付向被告為請求,縱認被告僅對謝謝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異議,依前開說明,為免裁判歧異,自應認異議之效力,亦及於原告。

準此,原告主張原告部分之支付命令,因被告未異議已確定云云,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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