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45,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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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 告 亞德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真珠
人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秀卿
即清算人
林有順
卡肯多
布朗吉
被 告 徐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真珠、徐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亞德恩有限公司(下稱亞德恩公司)邀同許真珠、徐明宏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於9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8%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份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2年4 月15日後,即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無著,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

目前尚欠本金2,107,78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亞德恩公司則以:若公司有欠原告的借款未還,那同意返還,但實際上有無借款,不清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真珠、徐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300 萬元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均為影本)等為證,復經到庭之被告亞德恩公司未爭執上揭文件為假,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40條亦定有明文。

另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亞德恩公司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且因違約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真珠、徐明宏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2,089 元(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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