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黃昭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梓翔與原告A係大學同班同學,原為男女
- 二、被告黃梓翔辯以:被告黃梓翔固以徒手伸入原告A穿著短褲
- 三、被告張玉麗辯以:原告A之書狀雖記載其於事發後感到羞恥
- 四、被告黃昭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被告黃梓翔與原告A係大學同班同學,原為男女朋友,嗣
-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
- 七、本件原告B、C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A 住詳卷
B(即A之父)
住詳卷
C(即A之母)
住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黃梓翔 住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23巷3號2樓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黃昭智 住同上
張玉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C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昭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黃梓翔(按係80年8月21日生)應賠償原告A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2 月29日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於101 年9 月17日具狀另追加原告B、C(即原告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另追加被告黃昭智、張玉麗(即被告黃梓翔之父母),並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C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前述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A遭被告黃梓翔強制性交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梓翔與原告A係大學同班同學,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0 年6 月初因故分手後,被告黃梓翔於同年月15日晚上10時許,以強暴方式對原告A為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48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被告黃梓翔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在案。
查被告黃梓翔與原告A交往過程中,即曾多次因口角,任意對原告A暴力相向,為避免父母擔心,原告A一再隱忍,原告A與之分手後,被告黃梓翔為逞其一己之私欲,竟不惜違法侵害原告A之身體健康與性行為之自主權,原告A自遭被告黃梓翔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後,感到羞恥、沮喪、恐懼,喪失安全感,常常無法成眠,害怕外出面對外人,加諸被告黃梓翔不思悔過,一味貪圖卸責,竟辯稱係欲與原告A重修舊好,才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A強制性交,且捏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學校退學(事實上被告黃梓翔係遭記過處分,後因課業成績不及格遭退學),對原告A造成二度傷害,事後被告黃梓翔就刑事案件還提起上訴,益使原告A之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梓翔賠償原告A精神慰藉金250 萬元;
又原告A係原告B、C疼愛之獨生女,先前原告A與被告黃梓翔交往期間,原告B、C對被告黃梓翔關懷倍至,多次邀請被告黃梓翔一同到餐廳用餐,被告黃梓翔發生車禍,原告全家人也立刻前往探視慰問,先前被告黃梓翔右手出現無力之症狀時,原告C(即原告A之母親)還為被告黃梓翔尋覓名醫,甚至幫被告黃梓翔掛號,再親自帶被告黃梓翔前往台大醫院就醫,原告B、C對被告黃梓翔疼愛有加、視如己出,可見一般,今被告黃梓翔僅因與原告A分手,即恣意踐踏、蹂躪原告A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與尊嚴,被告黃梓翔尚且理曲氣直,如何不教身為人父母之原告B、C羞愧難當,精神上之痛苦,誠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梓翔賠償原告B、C精神慰藉金各25萬元;
再本件被告黃梓翔於行為當時雖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已就讀大學,當知不得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自由、貞操等權益,為逞其一己之獸慾,卻故意為之,自已具備識別能力,被告黃梓翔之父母即被告黃昭智、張玉麗身為被告黃梓翔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訴請被告黃昭智、張玉麗應與被告黃梓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C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梓翔辯以:被告黃梓翔固以徒手伸入原告A穿著短褲內用手指插入原告A私處內性交得逞,而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然被告上開偏差失控行為,純係一時衝動不滿原告A未就搭乘其他男生機車回應,並非藉手指侵入原告A身體以達被告逞洩性慾之目的,是以被告行為固已觸法而接受刑法應有之制裁,但衡酌被告與原告A原為大學同班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兩人分手,心理尚難接受分手事實,見及原告A搭乘不詳男生機車,醋勁大發,向原告A追問,未獲原告A置理,難抑不滿情緒,以致一時衝動侵犯原告A身體,客觀上尚難認屬情節重大,原告A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A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容有斟酌餘地,再被告自案發後即遭原就讀之大學勒令退學,且無工作收入,日前又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於101 年8 月28日報到入監服刑,以被告之財力實難賠償原告A如此鉅額之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之父母即原告B、C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A身體,渠等之人格法益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之父母並未證明被告上開侵犯原告A身體之行為,如何因此侵害原告父母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渠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玉麗辯以:原告A之書狀雖記載其於事發後感到羞恥、恐懼、無法面對人群,但於事發後伊與被告黃梓翔有請原告A與黃梓翔的班導師幫忙注意,班導師表示原告A之狀況還好,且依伊於原告A臉書所下載的一些相片及文字可知,原告A於事發後至今已過了一段時間,或許已經走出來了;
之前刑事案件中有經調解委員建議賠償金額150 萬元,但伊有跟調解委員說150 萬元伊真的沒有辦法,因為開完調解後馬上就要開庭,伊和黃梓翔對法律不清楚,所以才先在調解委員之調解紀錄表上簽名,後來開庭時伊有當庭向法官表示不知道可否履行調解條件,要再回去考慮一下,所以沒有正式簽調解筆錄;
學校性評會雖是記黃梓翔兩個大過,但之後開學原告A之父母有向學校反映希望黃梓翔休學或轉學,最後黃梓翔因為不清楚這個案件什麼時候會結束,就直接讓學校辦退學,並非因為成績問題而被退學;
被告黃梓翔的父親黃昭智是國中畢業,之前是在開車,伊也是國中畢業,在高中當工友,薪水是3 萬3,000 元左右,但還要扣勞、健保,且伊還要扶養兩個小孩,黃梓翔的姊姊剛大學畢業,黃梓翔目前已入監服刑,伊是真的想跟原告和解,但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伊也是要跟別人借錢,最多只能賠償10萬元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昭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黃梓翔與原告A係大學同班同學,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00 年6 月初因故分手後,於同年月15日晚上10時許,被告黃梓翔見原告A搭乘不詳男生之機車返家,遂尾隨原告A至其住處追問此事,原告A不願回應,被告黃梓翔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某號某樓樓梯間,違反原告A之意願,強行拉住原告A之手臂至逃生梯安全門後方,強吻其嘴唇,並將原告A壓制在地,嗣因原告A反抗不從,竟以拳頭毆打原告A之左手臂致其受傷,經原告A呼叫「不要」或大喊救命而為反抗,被告黃梓翔隨即以手摀住其嘴加以制止,並徒手伸入原告A所穿著之短褲內以手指插入原告A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得逞,嗣因原告A之手機鈴響接通,獲悉原告A之父親來電,方停止強制性交犯行,隨即畏罪心虛而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為被告黃梓翔所不爭執,且被告黃梓翔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0 年偵字第848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40 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黃梓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等情,有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閱在案;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梓翔前揭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A之身體權及貞操權,令原告A遭受身心靈相當程度之傷害,而屬情節重大,原告A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梓翔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立法理由揭明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文規定保障之。
本件被告黃梓翔對原告A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B、C為原告A之父母,且原告A為獨生女並與父母同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之住居所資料可參(見卷內彌封資料),原告B、C得知其女遭被告黃梓翔不法侵害,本諸人倫常情,精神上當同感痛苦煎熬,被告黃梓翔前揭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B、C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屬情節重大,原告B、C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梓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梓翔為80年8 月21日生,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行為時係有相當智識之大學生,已具備識別能力,而被告黃昭智、張玉麗為被告黃梓翔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昭智、張玉麗與被告黃梓翔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正當。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黃梓翔僅因見剛與其分手不久之原告A於夜晚搭乘其他男生之機車返家即心生不滿,以強暴壓制手段,違反原告A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嚴重侵害原告A之身體健康完整性及性行為與否之自主權,令原告A之身心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
至被告張玉麗雖提出原告A之臉書下載資料(見卷內彌封資料),陳稱依原告A臉書上之相片及文字,其或許已走出來了云云,惟查性侵害被害人之心理創傷,未必皆顯露於外,純以原告A與他人談話交往之臉書紀錄,尚難窺其受創之全貌,該等資料尚不足認原告A已完全走出精神上之陰霾;
又審酌原告A目前為大四學生,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原告B為專科畢業,任職於機械工程公司,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0 萬4,152 元、財產總額為296 萬6,180 元,原告C為大學畢業,任職醫院之護理師,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8 萬1,977 元、財產總額為59 4萬9,825 元,而被告黃梓翔已遭退學,因本案遭刑事判刑確定而於101 年8 月28日入監服刑,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 萬052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昭智為國中畢業,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7萬7,514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張玉麗為國中畢業,擔任學校工友等,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6萬6,818 元、財產總額為174 萬8,656 元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內彌封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A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告B、C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25萬元及法定利息,尚屬過高,應以原告A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告B、C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1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B、C各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B、C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