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460,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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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張仲淇
訴訟代理人 張敬塘
郝紀芳
被 告 盧光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光陸以駕駛為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15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E-456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承德橋由南往北方向之第二車道行駛,嗣變換車道至同向第四車道行駛,行至通河街口欲右轉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氣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513-HLR 號之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至被告車輛附近,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及足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為醫療原告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為進行復健而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支出5,000 元及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295,107 元,又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 元。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超速又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健保給付之金額;

又被告所有營業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而費時四天維修,計受有15,850元之修理費用及無法營業之損失6,052 元,亦均主張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抵銷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責任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為被告自認無訛(本院卷第22頁),復有刑事卷宗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查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查卷第26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查卷第32頁)、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33、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偵查卷第35至36頁)、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2頁)各1 份,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卷宗可資佐證,又上開資料經送鑑定後,亦判定被告駕駛其營業小客車時,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4號卷第13至15頁)。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自認其行為有過失,其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費用之認定 1、原告主張醫療費75,000元及為進行復健而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支出5,000 元部分,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295,107元。

被告則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實,且主張應扣除強制責任險及健保費用。

是本件之爭點主要在於:原告之請求是否妥適?茲分就原告請求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之請求原告主張為醫療其傷患,支出醫療費75,000元及為進行復健而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支出5,000 元,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對其確受有左側足踝及足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乙節,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48頁)為證,堪認定原告確受傷害有予醫療必要。

然此部分費用請求,因原告於審理中陳稱醫療單據及計程車資證明均交給付保險公司申領汽車強制保險金,故均未舉證以明。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因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有體傷,由該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684元,有該公司101 年8 月22日富業字第101000119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堪認該金額即係原告為醫療其所受傷害而支出必要的醫療費用,是原告在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本院無法核判否係原告醫療的必要支出,尚屬無據,應不可取。

(2)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害,醫療期間無法工作受有無收入之損失為295,107 元。

經查:原告係於訴外人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每月薪資為32,000元,自事故發生日即100 年3 月16日後即未再到該公司上班,而原告之傷勢合理的復原期間為3 個月,有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7日(101 )華遞字第183 號函(本院卷第51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0月30日北總骨字第1010027801號函(本院卷第53頁)等附卷可按,被告對於上開函件之內容,均無異議,自足為據。

是原告合理的工作能力損失,應以其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之日數計算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為宜。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任職中治療其傷害無法計酬的金額應為96,000元(32000 ×3=96000 ),為有理由,應足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查無其他工作能力損失應計入之部分,自不可取。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害行為致受左側足踝及足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已如上述,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因此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32,000元,所受傷勢為腳部骨折,堪認嚴重;

被告為營業車駕駛,申報近三年年所得收入約20萬至30萬元間,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6至32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4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0,000 元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684 元(54684 +96000 +150000=300684 )。

(三)原告之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的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堪可認定,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當時煞車痕跡長達19.2公尺,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可稽,顯見被告轉彎時,原告已有預見,只是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肇事等兩造違規過失責任之情節,認本件事故的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40%為適當。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80,410 元(300684×(100 -40)%=180410元以下四入五捨)。

(四)強制責任保險之賠償折抵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尚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而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有體傷,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684元,已如上述,原告亦未爭執,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賠償金額後為125,726元(180410-54684=125726),始屬適法。

(五)健康保險費用之扣除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該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如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者,其因其他侵權行為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仍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醫藥費。

但若屬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的給付,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即不得向交通事故肇事者請求。

本件被告固辯以須扣除保健康保險給付,惟查:上開強制責任險金額,因原告係持醫療單據向保險公司請款,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原應不包含責任保險給付內,自無扣除之可能;

縱有包含,亦在前述責任保險金額內先予扣除,自無再予扣除之必要。

此外,因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請求,未獲允准,當無扣除可言。

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六)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衝撞其車,致所有之營業車輛亦進車廠修護4 天,花費修理費15,850元,而被告4 日無法營業,每日損失1,513 元,共計6,052 元,共計21,902元之損失,亦屬原告未予注意所致生的損害,要求與原告賠償金額為抵銷等情,並於審理中向原告表示抵銷,提出車輛進廠(維修保養)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15頁)、車輛修理費之統一發票1 紙(本院卷第16頁)、照片2 幀(本院卷第16-1頁)、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7頁)、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本院卷第18頁)為證。

原告對於抵銷之金額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

是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3,824元(125726-21902=103824)。

四、綜據上述,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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