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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鄭至君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施美慧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98年8 月間裝潢遷入住居,同址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內部裝潢為套房式以供出租。
100 年2月初春節期間,原告於2 月6 日返家時,發現家中客廳積水、裝潢木板、壁紙受水浸溼嚴重,經檢視後更發現水係由被告所有房屋滲漏,經被告房客於2 月中旬連絡上被告,由被告委訴外人陳德華於2 月18日勘查原告房屋之漏水情況後,就被告之房屋為滲漏水改善工程。
迄100 年3 月中下旬,被告房屋改善工程完竣後,原告房屋始不再漏水。
原告所有房屋滲漏水,源自於被告房屋滲漏而滲流向下致原告房屋受損,是原告因該滲漏所致財物損失、住居不寧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又原告因該漏水,受有⒈裝潢木板、壁紙等拆除並重置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4,750元,⒉日常用品財物損毀251,316 元,⒊裝潢期間一個月無法住居,相當於租金3 萬元之損害,⒋房屋滲漏水期間住居不寧之精神損害20萬元,共計606,066 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66 元,及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漏水係大樓公共外牆漏水,非被告所致,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縱構成侵權行為,但原告就損害標的與範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假設原告證明,原告亦未列入折舊計算)。
又本件係財產上之損害,自不能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另假設本案確實有損害之發生且得特定,然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即原告盡早依照證人所述處理,只要16,500元即可以有效改善,亦不致衣櫃濕及衣櫃貼皮會褪色之情形。
再因原告擅自要求被告進行衛浴漏水的確認,然漏水原因非衛浴漏水,致被告支出52萬元,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有需負擔賠償之部分,爰依法提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房屋為原告於97年11月間買進,同址4 樓房屋為被告於99年間買進。
㈡兩造之上揭房屋興建於69年間,原告所有的上揭不動產有進行陽台外推,而被告所有上揭房屋內部隔間,則更改為「套房式」並增設衛浴設備(本院卷第84頁)。
㈢原告所有前揭房屋於100 年2 月過年間,發現頂板漏水而經由被告之承租人通知被告。
㈣被告接獲原告上揭通知後,即委任「隆業興業有限公司陳德華」調查改善被告房屋之漏水情況。
㈤被告有針對其房屋為修繕行為,原告房屋於被告為上揭改善後即不再漏水。
㈥原告為國立大學畢業,並取得美國德州大學碩士學位(本院卷第85-86 頁),任職於臺灣漁業及海洋顧問社,月薪46,000元(本院卷第87頁),已婚,育有一子(10 0年出生),且於臺灣擁有2 棟房屋(本院卷第88-89 頁)。
㈦被告曾委任隆業興業有限公司陳德華調查改善兩造房屋之現況,並出具估價單(本院卷第10頁)予原告,出具估價單(本院卷第43頁)予被告。
㈧被告曾因原告要求修補漏水一事,支出52萬元,但被告並無管線之更新而僅有地磚的重新鋪設,且被告有於100 年2 月份加裝鋁管陽台凸窗。
㈨對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本院卷第44-50 、53-63 頁),沒有意見。
㈩對本院101 年7 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及房屋空間平面圖(本院卷第69-73 頁),沒有意見。
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年3 月9 日起算。
被告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 子,1 個大一,1 個高三,被告為全職家庭主婦。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房屋所稱之漏水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亦即本件被告就原告房屋漏水之情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承上,被告若該當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何?裝潢費用:124,750元。
財產損失:251,316元。
因裝潢期間無法使用房屋而所失的利益,相當於壹個月的租金3 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的適用?
四、經查:
(一)原告房屋所稱之漏水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亦即本件被告就原告房屋漏水之情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房屋因樓上被告房屋滲水,致使其房屋客廳積水、裝潢木板受水浸濕嚴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惟被告以原告曾委請陳德華前往評估、修繕,而陳德華告以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公共外牆漏水所致,而非樓上漏水,且經由陳德華挖掘伊房屋以查驗水管之設置後,確認水管並無漏水一事,是原告房屋因漏水致生財產上損害,與伊並無關連等語置辯。
2、經查,證人陳德華到庭結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看得狀況如何?〈請求提示鈞院卷第73頁勘驗照片〉)我到現場之後,就先去原告3 樓住處,確實有看到客廳左側壹個假柱子處在漏水(就是在鈞院卷第73頁上方照片客廳與主臥室之間),且右側客廳外推天花板上方及右側公共外牆上有很久、舊有的漏水痕跡,我看完以後,就上去被告4 樓的房子,我在4 樓發覺陽台外推的右側套房靠近右側公共外牆鋁門窗下方及床也是濕的,該套房浴室的角落也有滲水的情形,我就跟住在4 樓的被告講可能是他的浴室防水不夠好,我們挖開浴室地板看看,是否是水管漏水,還是外牆滲漏。
4 樓被告就跟我說,如果依照我的專業認為該挖開就挖開,開挖完以後我發現4 樓浴室水管沒有漏水,我就跟被告講他的浴室水管沒有漏水、排水也沒有漏水,我又用RC混泥土灌漿回填,修補浴室磁磚、裝回衛浴設備。
被告說有沒有可能是從其餘的套房浴室漏水流出的,所以我都有把其餘套房浴室原來的水泥沙全部挖出來檢查,沒有發覺有漏水跡象後,再以RC混泥土灌漿復原,我向被告表示,既然沒有漏水情形,可能是從面對成功路之外牆滲水,我建議他做個花格鋁凸窗,做完花格鋁凸窗後,就無漏水的情形。」
(本院卷第103 頁)、「(法官問:你去4 樓看陽台外推時,地板是否漏水?)4 褸地板沒有漏水,是陽台窗台漏水,滴到4 樓地板。
(法官問:既是4 樓陽台窗台漏水而流到4 褸地板,為何3 樓會漏水?)3 樓與4 樓的房屋都已經很老舊,只要有水到地面上,只要地面有積水,就有可能往下流。
外牆漏水有兩種可能性,一種可能是積水順著牆面流到4 樓前陽台的地板上,另一種可能是流到3 樓外推陽台的天花板上方,3 樓天花板沒有辦法馬上宣洩,積滿水之後就往有洞的地方鑽。
我當天有向3 樓的住戶表示,最好把3 樓天花板拆下,不要讓它積水,不然天花板很容易壞。
隔天我就開始做4 樓浴室及前陽台地板,我挖開來的時候,地板本身的水管沒有漏水,而回下去的地方有積水,可能是因為下雨才積在凹處即舊有的陽台。」
(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法官問:3 樓客廳及主臥室的天花板,有無管線漏水的問題?)沒有。
本件不是管線漏水的問題,而是下雨天滲水的問題。」
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經核:⑴依證人陳德華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房屋之浴室管線經證人陳德華開挖確認,並無漏水之情形,佐以上開證述與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僅重新鋪設地磚、加裝鋁管陽台凸窗,而未更新管線(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第102 頁),此後即無漏水問題(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等情相符,足知被告房屋之管線,於原告房屋漏水時並無何漏水情形。
亦證被告房屋之管線狀態如何,並非原告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條件。
⑵次就原告房屋究係因何漏水一事,依證人陳德華結稱:「3 樓與4 樓的房屋都已經很老舊,只要有水到地面上,只要地面有積水,就有可能往下流。
…隔天我就開始做4 樓浴室及前陽台地板,我挖開來的時候,地板本身的水管沒有漏水,而回下去的地方有積水,可能是因為下雨才積在凹處即舊有的陽台。」
、「…本件不是管線漏水的問題,而是下雨天滲水的問題。」
等語,佐以原告亦未證明原告房屋發生漏水確係因被告房屋滲水所致,堪信陳德華之證述為真實,足認外牆漏水係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
3、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房屋漏水一事有何舉證,且證人陳德華之證述亦非不可採信,足認原告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係肇因於原告房屋外牆漏水,而非被告房屋管線漏水之所致,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
故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致原告房屋漏水云云,自不可採。
(二)承上,被告若該當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何?裝潢費用:124,750元。
財產損失:251,316元。
因裝潢期間無法使用房屋而所失的利益,相當於壹個月的租金3 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惟查,本件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並非因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所致,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是以本院自無得計算損害賠償之價額。
(三)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的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查,被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房屋漏水之損害既無從歸責於被告,是兩造間自無考量過失相抵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10 元(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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