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497,2012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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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邱玉珍
被 告 謝宗霖
劉奕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217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29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謝宗霖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劉奕呈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劉奕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奕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其利息之請求為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宗霖受綽號「老仔」、「董仔」之成年男子2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每詐騙10萬元可獲1,000 元報酬之高額獲利,先後吸收訴外人吳宗翰、被告劉奕呈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

嗣吳宗翰、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吳宗翰於98年10月3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3 樓,以假冒法院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原告詐稱因其身分證件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洗錢之詐騙案件,需將其所有銀行款項提領出來交由法院監管云云,並同時出示由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另行偽造載有原告姓名並蓋有偽造公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扣押命令」等公文書而予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63萬元予吳宗翰。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宗霖於言詞辯論期日則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且不附任何條件等語。

三、被告劉奕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陳稱:伊因年少無知,受人蠱惑,致原告受有損害,悔之不以。

就原告本件請求,伊願完全負責,並無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扣押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謝宗霖、劉奕呈因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7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月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謝宗霖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謝宗霖敗訴之判決。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被告劉奕呈與被告謝宗霖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前開詐術使原告交付63萬元,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奕呈連帶賠償63萬元,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則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謝宗霖,於101 年8 月29日送達被告劉奕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95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19 頁)。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劉奕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謝宗霖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就被告劉奕呈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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