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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裁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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