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517,2012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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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原荖腦山南地方、面積234公頃62公畝
  6. (二)被告曾金惠向原告表示被告廖國富擁有採礦所需之機器設
  7. (三)被告廖國富於96年間利用持有原告印鑑之機會,製作「合
  8. (四)聲明:
  9.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0. (一)被告曾金惠則以:兩造於95年6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約
  11. (二)被告廖國富則以:原告於95年8、9月間主動向被告廖國
  12. 貳、反訴部分:
  13.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擔任系爭礦場代表人後,為維護系
  14. 二、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合辦契約非經反訴被告同意所簽訂,而
  15.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1頁背面至242頁):
  16. 一、系爭礦場經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302號核准之採礦權,即經濟
  17. 二、原告與被告曾金惠於95年6月14日簽訂讓渡書,約定原告將
  18. 三、被告曾金惠依讓渡書約定,簽發7紙支票予原告,其中發票
  19. 四、兩造於96年2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內容為:「花蓮縣壽
  20. 五、96年4月16日經濟部以經授務字第09620108220號函
  21. 六、99年7月2日、100年7月14日核准「廖國富等為所領臺灣
  22.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42頁):
  23.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是否針對系爭採礦權為權利分
  24. 二、被告廖國富所提被證3合辦契約書、被證4推定代表人申請
  25. 三、本訴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系爭採礦權之合辦人及以被告廖
  26.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92萬9313元是否有理?
  27. 伍、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28. 一、按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
  29.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95年6月14日與被告曾金惠簽立原證3之讓
  30.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原本,其中關於契約本文及出售人
  31. (二)參以被告曾金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依約原告應於簽約後
  32. (三)斟酌被告曾金惠提出原告與被告廖國富於96年2月5日簽
  33. 三、原告復主張與被告廖國富、曾金惠簽立合夥契約,僅係同意
  34. 四、另依前揭礦業法第9條、第15條第3項規定,礦業權無法分
  35.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廖國富於簽立合夥契約書後遲未經營開工云
  36. 六、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37. 七、綜上各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分
  38. 陸、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39. 一、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人執
  40. 二、反訴原告廖國富主張:其係以勞務出資,其為維護系爭採礦
  41.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42.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78條第
  43. 五、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
  44.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
  45. 捌、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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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錦吉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被 告 曾金惠
訴訟代理人 吳東陽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國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紫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採礦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起、其餘新台幣柒萬壹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原荖腦山南地方、面積234 公頃62公畝23平方公尺,礦產種類為石棉滑石、蛇紋石、賴玉等礦產之礦場,經經濟部以臺濟採字第5302號核准採礦權(系爭採礦權),並經經濟部礦務局以礦業字第2399號登記礦業權(下稱系爭礦業權)。

原告於民國86年間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採礦權並為系爭礦業權之所有人。

95年6 月間,被告曾金惠向原告表示對系爭礦場之開採有高度意願,原告對礦業無經驗,且因採礦權不得作為買賣標的,遂依辦理礦權讓渡之代書即訴外人陳俊良建議,以讓與方式為之,故原告與被告曾金惠於95年6 月14日訂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系爭採礦權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讓與被告曾金惠。

被告曾金惠依約簽發7 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予原告,詎除第1 張面額300 萬元支票如期兌現外,其餘6 張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不復兌現,原告即向被告曾金惠表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被告曾金惠則對解約表示無意見,惟要求由其另找人共同合作,並經原告同意,系爭讓渡契約因此解除。

(二)被告曾金惠向原告表示被告廖國富擁有採礦所需之機器設備,亦有充裕資金,原告遂於96年2 月12日與被告2 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採礦權,由被告廖國富提供資金、設備,負責開採系爭礦場之礦產,所採之礦產授權其出售,所得利益扣除一切採礦成本,盈餘由被告廖國富取得百分之四十、原告與被告曾金惠則各取得百分之三十,原告乃將系爭採礦權證書、印鑑交予被告廖國富,惟被告廖國富竟自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迄今已逾5 年,未依約負責經營系爭礦場,並二度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開工,經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發函被告廖國富催告其向主管機關申請開工,被告廖國富竟反向原告請求分擔其所支出之225 萬7058元。

(三)被告廖國富於96年間利用持有原告印鑑之機會,製作「合辦契約書」、「推定代表人申請書」、「礦業合辦人加入申請書」等,向主管機關申請加入為採礦權人。

惟上開文件皆僅蓋用原告印鑑章,並無原告簽名,足證被告廖國富係利用持有原告印鑑之便,擅將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變更為其名義,並非經原告同意。

且依系爭合夥契約,兩造僅有共同開採礦產之合夥關係,原告係提供採礦權,並無讓與系爭採礦權之情事,詎被告竟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渠等為系爭採礦權之合辦人,以被告廖國富持有百分之四十、原告與被告曾金惠各持有百分之三十採礦權,並以被告廖國富為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惟被告廖國富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原告,焉能取得系爭採礦權百分之四十股權,被告非法奪取原告之採礦權,至被告曾金惠所支付之300 萬元,因違約未兌現支票而遭原告解除契約全數沒收,依系爭合約書被告僅得依採礦出售所得扣除被告廖國富代墊費用後,其餘由兩造依契約約定比例取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聲明:1.被告應分別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就該部局於96年4 月16日以經授務字第09620108220 號函准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所為申請加入為礦業合辦人,並以被告廖國富為代表人,暨辦理原告礦業印鑑變更及合辦人印鑑之各項登記辦理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曾金惠則以:兩造於95年6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1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採礦權,伊即交予附表一所示7 張支票予原告,並約定第1 張支票300 萬元為訂金,其餘6 張支票需待系爭採礦權過戶後如期軋入,惟原告於兌現第1 張支票後,未依約在1 個月內將系爭採礦權完成過戶,因而向原告請求返還訂金300 萬元及其餘6 張支票,惟原告拒不返還。

嗣原告欲將系爭採礦權讓與被告廖國富,然被告廖國富知悉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採權權尚有糾紛,故要求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以系爭合夥契約為新約,取代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取得系爭採礦權百分之三十股權。

伊要求原告返還其餘6 張支票,惟原告再三推拖,迄未返還,伊之前所給付300 萬元訂金及其他費用,共約360 萬元佔系爭合夥契約出資額的三成,故依系爭合夥契約,經營系爭礦場所獲得之利益,伊占有百分之三十權利為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原告主張無理由,另原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 至6 支票及300 萬元訂金返還予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國富則以:原告於95年8 、9 月間主動向被告廖國富表示其有採礦執照,但因經營困難,希望將系爭採礦權出售予被告廖國富,惟被告廖國富私自查訪發現原告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礦區之土地,故無法採礦,並積欠礦業技師費用,因此婉拒。

嗣於同年年底,被告曾金惠亦向被告廖國富表明其已投資數百萬元,未免所有投資血本無歸,希望被告廖國富能入股並協助系爭礦場之經營,被告廖國富因同情被告曾金惠而同意。

嗣原告與被告廖國富於96年2 月5 日商談系爭礦場股權事宜,原告表明願與被告廖國富各佔系爭礦場股權一半,惟被告廖國富考量被告曾金惠已投資數百萬元不應被排除在外,故主動表示願降低持股為百分之四十,並將曾金惠加入為股東,雙方簽訂認諾協議書。

兩造於96年2 月1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由原告及被告曾金惠佔系爭礦場股份百分之三十、被告廖國富佔百分之四十,並推舉被告廖國富負責運作經營相關事宜,故被告廖國富係以勞務出資方式取得百分之四十股權,於同年3 月間再簽署合辦契約書及推定代表人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以便辦理礦業合辦人及代表人變更手續,同年4 月16日經濟部以經授務字第09620108220 號函核准在案,並行文予原告,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合辦契約及代表人變更情事。

被告廖國富擔任系爭礦場之代表人後,即著手處理系爭礦場之相關業務,以維護該礦業權之合法存續,惟因花蓮縣政府政策性全面暫停辦理縣內所有礦區之水土保持申請許可案件,致迄今無法順利開採,為免因長時間不開工遭主管機關廢止系爭礦業權,依礦業技師建議先向經濟部申報停工登記,足見被告廖國富暫時無法順利採礦實非己力所能控制。

退步言,原告於96年4 月16日已知悉系爭礦場之合辦人及代表人均已變更之事實,迄今已逾2 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擔任系爭礦場代表人後,為維護系爭採礦權之繼續合法存續,陸續支付相關礦業權費、安全人員遴用與測量費、礦業用地租金、安全管理人員之薪資等費用,迄至101 年2 月為止,業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309 萬7710元,反訴被告即原告為系爭礦場之合夥人,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應分擔其中92萬9313元,反訴原告多次要求返還上開代墊款,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合辦契約書第3 、4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前開代墊款。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萬9313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合辦契約非經反訴被告同意所簽訂,而依系爭合夥契約,兩造以被告廖國富持有百分之四十、原告與被告曾金惠各持有百分之三十採礦權,惟被告廖國富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原告,焉能取得系爭採礦權百分之四十股權,被告非法奪取原告之採礦權,至被告曾金惠所支付之300萬元,因違約未兌現支票而遭原告解除契約全數沒收,依系爭合夥契約被告僅得依採礦出售所得扣除被告廖國富代墊費用後,其餘由兩造依契約約定比例取得,並非被告依此取得礦業之股權,何況,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皆未開工,故反訴被告並無負擔支出費用之義務,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1頁背面至242頁):

一、系爭礦場經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302號核准之採礦權,即經濟部礦務局登記為礦業字第2399號礦業權,原為訴外人許慈雲於57年間申請核發,嗣原告於86年間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採礦權。

二、原告與被告曾金惠於95年6 月14日簽訂讓渡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採礦權以1200萬元讓與被告曾金惠,原告則於一個月內協助辦理系爭採礦權過戶手續(本院卷第9 頁)。

三、被告曾金惠依讓渡書約定,簽發7 紙支票予原告,其中發票日為95年7 月15日、票號UA0597405 、票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經原告提示已獲兌現,其餘6 紙支票均未兌現。

四、兩造於96年2 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內容為:「花蓮縣壽豐鄉原荖腦山南地方礦區【臺濟採字第5302(礦業字第2399號)】合作合夥案,合作合夥人蔡錦吉、曾金惠、廖國富三人,經協議,共同達成決議各佔股份如下:蔡錦吉百分之三十、曾金惠百分之三十、廖國富百分之四十。

並由廖國富負責運作經營事宜。」

(本院卷第13、91頁)

五、96年4 月16日經濟部以經授務字第09620108220 號函通知兩造核准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申請加入礦業合辦人廖國富及曾金惠,並推舉廖國富為代表人暨辦理原告礦業印鑑變更及合辦人印鑑登記(本院卷第50、94頁)。

六、99年7 月2 日、100 年7 月14日核准「廖國富等為所領臺灣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申報停工案」申辦資料(本院卷第50頁)。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42頁):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是否針對系爭採礦權為權利分配?或僅為採礦所得之利益分配?

二、被告廖國富所提被證3 合辦契約書、被證4 推定代表人申請書,是否皆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簽訂?

三、本訴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系爭採礦權之合辦人及以被告廖國富為代表人之登記是否有理?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92 萬9313 元是否有理?

伍、本訴部分--- 本院之判斷

一、按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又所謂【礦業權】係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又礦業權不得分割。

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7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又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礦業法第2條、第4條第7款、第8款、第9條、第15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查原告係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699 號強制執行程序,以216 萬6000元拍定取得訴外人許慈雲原領之臺濟採字第3833號採礦權而換發臺濟採字第5302號新採礦權執照,而所謂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係由經濟部礦務局核發,由礦業權者收執之「採礦執照字號」,礦業字第2399號礦業權則為礦務局內部管理登記使用之「礦區字號」,兩者均為同一礦業權,此有經濟部礦務局101 年5 月17日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6頁),足證原告乃於83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礦業權,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取得之礦業權即指採礦權,因此,原告主張其於57年即取得採礦權,採礦權與礦業權不同云云(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顯非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95年6 月14日與被告曾金惠簽立原證3 之讓渡書(本院卷第9 頁),被告曾金惠未依約遵期兌現其餘6紙支票,因此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讓渡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為佐(本院卷第9 至12頁),惟被告曾金惠固坦承曾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但否認原證3 形式上真正,並辯稱該份讓渡書係原告自行偽造者,因原告未依約履行過戶方未兌現票據一節,則提出買賣契約書、認諾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

經查: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 原本,其中關於契約本文及出售人蔡錦吉之簽名、捺印均是影本,在影本上再做刪改修正(詳如以紅筆圈畫處),亦僅蓋用原告個人印章,修改部分均無被告曾金惠之簽名或捺印,形式上與被告曾金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原本明顯不同,經本院勘驗被告曾金惠提出之契約原本,乃以原子筆在廢紙背面書寫並經兩造簽名、捺印,其中於契約上方經塗改之支票號碼四行,以筆刪除後,並未再另行捺印。

反觀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影本部分與被告曾金惠提出之原本內容雖屬一致,但原告讓渡書原本以筆修改部分均是被告曾金惠契約原本所無,且無任何被告曾金惠之簽名、蓋章等情,有勘驗筆錄、兩造提出之契約及紅筆圈畫不同處之對照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 6頁背面、231 至232 頁)。

雖原告辯稱係因技師陳俊良建議且被告曾金惠無法配合而自行刪改云云,然按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礦業法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礦業權乃得以讓與之標的,因此,原告主張因採礦權不得為買賣之標的,而更改契約內容,於法顯屬無據。

何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對照被告曾金惠提出之買賣契約,兩造關於支票張數、面額及票期部分,確有合意將原本契約內容約定之「支票肆張,95年7 月15日參佰萬元正,96年2 月15日貳佰萬元正,96年10月15日參佰萬元正,97年4 月15日肆佰萬元正」之支票張數、面額及票期,修改如契約左上角所載7 張支票面額、票期,經兩造用印確認,並刪除原約定之4 張支票票號無訛,故就票據張數、面額及票期之變更,顯非因被告曾金惠無法配合,而由原告自行刪改。

再者,如係因技師建議刪改修正契約內容,而被告曾金惠未攜帶契約前來之情況下,雙方倘有合意當可另行立約或由兩造於原告契約原本上簽名、捺印,實非難事,反觀原告將契約原本自行刪改部分,均無任何被告曾金惠捺印、簽名確認之情,參酌證人陳俊良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224 頁),可徵其未參與兩造間契約更改事宜,足證原告提出之原證3 讓渡書,乃係未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單方片面刪改製作之契約無訛,故應以被告曾金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方可採信。

(二)參以被告曾金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依約原告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協助辦理權利過戶手續,則原告至遲應於95年7月15日即被告曾金惠交付之票期95年7 月15日、面額300萬元支票兌現時,完成過戶至明,雖原告主張有應代書陳俊良要求協助辦理,但其無主動辦理過戶手續之義務,然原告乃系爭礦業權者,當持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資料,自有協同辦理礦業權利移轉過戶手續事宜,且礦業權之讓與,依礦業法第11條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換言之,當應由原告先行向主管機管申請讓與系爭礦業權,經核准後,方得履行過戶移轉予被告曾金惠之手續,而原告無法舉證說明其已依約履行移轉過戶手續,或被告曾金惠有何不依約受讓之情,無法遽信,堪認原告確未依約將系爭礦業權過戶予被告曾金惠,可證被告曾金惠辯稱係因原告違約一事,應屬事實。

反觀,原告主張因被告曾金惠未遵期兌現支票云云,除前開300 萬元支票外,第二張支票票期為97年12月15日,茲因原告未於95年7 月15日前履行過戶手續,已有違約之事實,被告曾金惠當可拒絕給付其餘票款甚明,是以,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三)斟酌被告曾金惠提出原告與被告廖國富於96年2 月5 日簽立之認諾協議書及96年2 月12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本卷第79、80、90、91頁),顯然係因原告與被告曾金惠間之買賣契約有所糾紛,原告為與被告廖國富合夥,徵得被告廖國富同意,加入被告曾金惠,嗣後合意修正三人合夥股份比例,可證原告乃與被告曾金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以被告曾金惠業已交付之款項作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甚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曾金惠交付之300 萬元,業因違約而遭其全數沒收,或僅係道義上同意被告曾金惠取得百分之三十之採礦所得云云,要無可取。

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江伍郎,然被告曾金惠否認其為兩造之介紹人,遍觀兩造間之歷次契約、申請加入礦業合辦人等資料,均無江伍郎涉入之情,因此,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復主張與被告廖國富、曾金惠簽立合夥契約,僅係同意其等於採礦出售所得分配而已,其等未取得礦業權云云,然衡之被告曾金惠、廖國富提出之認諾協議書明載「茲蔡錦吉與廖國富就花蓮縣壽豐鄉原荖腦山南地方礦區合夥,雙方各佔該礦區百分之五十」以及合夥契約書記載「茲就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原荖腦山南地方礦區〈臺濟採字第5302《礦業字第2399號》〉合作合夥案,合作合夥人蔡錦吉、曾金惠、廖國富三人經協議共同達成決議,各佔股份如下,蔡錦吉百分之三十、曾金惠百分之四十、廖國富百分之四十,並由廖國富負責合作經營事宜」等內容,均係就系爭礦業權即採礦權約定合夥比例,而非就採礦出售所得為分配,又對照之前原告與被告曾金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原告係為讓與系爭礦業權予被告曾金惠,益徵三人確係就系爭礦業權即採礦權為合夥之約定甚明。

四、另依前揭礦業法第9條、第15條第3項規定,礦業權無法分割,但得以合辦關係為之,所謂合辦即係共同設定礦業權之意。

準此,依經濟部礦務局101 年5 月17日檢送之申請書、礦業印鑑卡登記申請書、礦業合辦人加入申請書、推定代表人申請書及合辦契約書(本院卷第50、57至70頁),顯見兩造簽立前開合夥契約後,即於96年3 月間檢附合辦契約書等資料,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將系爭礦業權加入礦業合辦人即被告曾金惠、廖國富等2 人,並推定被告廖國富為系爭礦業代表人,雖原告否認有同意加入被告2 人為合辦人云云,然被告曾金惠於本院供承合辦契約書之印章是於簽立合夥契約時交予陳俊良,合辦契約之內容即係三人合夥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證人陳俊良陳報狀(本院卷第224 頁)亦稱辦理礦業權合夥事宜,均於事前告知三方辦理內容及方式,且經濟部礦務局均以公文函知三方,此參照被告廖國富提出之經濟部96年4 月16日核准原告為所領之系爭採礦權申請加入礦業合辦人廖國富及曾金惠,並推舉廖國富為代表人暨辦理原告礦業印鑑變更及合辦人印鑑登記之函文(本院卷第94頁),經濟部確以正本函知原告。

復對照經濟部101 年5月17日檢送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57頁),所留載地址均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住所一致,堪信原告於96年4 、5 月間早已收受經濟部96年4 月16日之核准函,若申請核准內容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之真意有違,原告應會為異議或申復等情,而原告卻未為之,益徵前揭合辦契約及加入被告廖國富、曾金惠為礦業合辦人等情均合乎三方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未經其同意擅自申請變更原告印鑑章、申請加入為礦業合辦人、登記變更合辦人印鑑章及以被告廖國富為代表人等各項登記,訴請被告2 人塗銷前開各項登記云云,均非可取。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廖國富於簽立合夥契約書後遲未經營開工云云,然按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

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礦業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廖國富於簽約後,業於96年3 月間辦理加入礦業合辦人等事宜,96年5 月17日以兩造三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辦理變更加入礦業合辦人,申辦換約共同承租系爭礦業權所在之國有礦地,租賃期間自96年7 月2 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及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切結書、96年5 月17 日 申請函(本院卷第149 、173 至181 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廖國富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礦業費繳納通知單、規費繳納收據、罰鍰繳納通知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遴用及測量費用、國有土地租金繳款單、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礦業技師簽證、礦場安全圖及實測圖請款單等(本院卷第95至126 頁),可證被告廖國富於系爭合夥契約簽立後,確有為維持礦業權,而依法繳納各項費用,並有執行合夥事務之事實,雖被告廖國富於99年6 月30日、100 年7 月11日先後以市場不景氣、銷售不佳,以礦利因素向經濟部礦務局申報停工,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業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法並無不合,縱原告曾去函要求被告廖國富申請開工,未獲被告廖國富同意,此乃兩造間合夥契約是否終止清算或退夥之情,核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變更印鑑章、加入礦業合辦人等各項登記,顯然無涉。

六、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前所述,原告早於96年4 、5 月間,已收受前開經濟部96年4 月16日核准函,而獲悉上情,是以,若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於收受通知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1 年3 月8 日始向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揭2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據此抗辯,要屬有據。

七、綜上各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分別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就該部局於96年4 月16日以經授務字第09620108220 號函准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所為申請加入為礦業合辦人,並以被告廖國富為代表人,暨辦理原告礦業印鑑變更及合辦人印鑑之各項登記辦理塗銷云云,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陸、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678條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不論合夥人係以金錢出資或勞務出資,所為出資形成之合夥財產乃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請求報酬,至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則得請求其他合夥人償還至明。

二、反訴原告廖國富主張:其係以勞務出資,其為維護系爭採礦權之繼續合法存續,陸續支付相關礦業權費、安全人員遴用與測量費、礦業用地租金、安全管理人員之薪資等費用,迄至101 年2 月為止,業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309 萬77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第95至126 頁),雖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復有提供機器設備、資金及負責開採礦產,卻未提供,反訴被告並無負擔支出費用之義務云云。

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合辦契約書,僅約定反訴原告負責運作經營,並未特別約定其需另行出資、提供設備等情或自行負擔執行經營系爭礦業之相關費用,合辦契約書第3 點更約定各合辦人對於合辦礦業權所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均依照所持股額為之,換言之,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反訴原告需另行出資、提供設備,或自行負擔執行合夥事務而支出費用,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其乃勞務出資,應無違反兩造間之約定。

又查,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及同案被告曾金惠同意為系爭礦業代表人,執行合夥事務,依法僅不得請求報酬,但仍得就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向其他合夥人求償,而同案被告曾金惠於本院亦自認已依持股比例結算清償反訴原告代墊之費用等情(本院卷第241 頁),因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合辦契約書第3、4條約定,訴請反訴被告蔡錦吉應給付反訴原告92萬9313元【計算式:3097710 ×30%=929313】,要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款92萬9313元,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反訴原告曾於101 年2 月2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給付代墊款85萬8235元,反訴被告係於同年3 月2 日收受送達,此有催告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可徵前開代墊款其中85萬8235元之給付期限為101 年3 月7 日止,因此,反訴被告就代墊款其中85萬8235元部分,應自101年3 月8 日起方遲延責任,至餘款7 萬1078元【計算式:929313-858235 】部分,則因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期,故以本院送達反訴裁判費繳費裁定予反訴被告,視為催告,此有本院送達反訴裁判費繳費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2 頁),反訴被告關於此部分代墊款於101 年5 月29日起方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萬9313元,及其中85萬8235元自101 年3 月8 日起,7 萬1078元自101 年5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一:被告曾金惠簽發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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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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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金惠    │UA0597405 │95年7月15日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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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金惠    │UA0597410 │95年12月15日│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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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金惠    │UA0597411 │96年3月15日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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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金惠    │UA0597412 │96年3月15日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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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金惠    │UA0597413 │96年6月15日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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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金惠    │UA0597414 │96年9月15日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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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金惠    │UA0597415 │96年12月15日│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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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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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反訴原告支出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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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項           目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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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23 │經濟部礦務局礦業權費(含滯納│13萬8228元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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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26 │加入(變更印鑑)申請費、登記│3000元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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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4.23 │經濟部罰鍰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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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27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遴用及測量費│10萬4000元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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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7.10 │礦業用地租金、逾期違約金    │26萬9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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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17 │96上礦業權費                │5萬2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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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21 │96年度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費用  │6萬6000元       │
├────┼──────────────┼────────┤
│97.1.30 │年度施工計畫與礦場安全、實測│2萬元           │
│        │圖(含礦業技師簽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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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14 │礦業用地租金                │22萬9224元      │
├────┼──────────────┼────────┤
│97.8.26 │97年度礦業安全管理人員費用  │7萬2000元       │
├────┼──────────────┼────────┤
│97.9.26 │96下、97上礦業權費及滯納金  │11萬4078元      │
├────┼──────────────┼────────┤
│98.1.20 │98年度施工計畫案、礦場安全管│9萬7000元       │
│        │理人員費用(97年度下半年度)│                │
├────┼──────────────┼────────┤
│98.2.13 │礦業用地租金                │22萬6968元      │
├────┼──────────────┼────────┤
│98.3.31 │經濟部礦務局礦業權費        │5萬2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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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7    │礦業安全管理人員費用(98年度│7萬2000元       │
│        │上半年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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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9.21 │經濟部礦務局礦業權費        │5萬2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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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9 │礦業用地租金                │22萬69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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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31 │經濟部礦務局礦業權費        │5萬2790元       │
├────┼──────────────┼────────┤
│99.4.29 │繳納礦業規費                │4000元          │
├────┼──────────────┼────────┤
│99.5.17 │礦場安全人員遴用、施工計畫、│15萬1000元      │
│        │礦業用地界樁測量、辦理變更住│                │
│        │所礦務局規費                │                │
├────┼──────────────┼────────┤
│99.7.23 │礦場安全人員遴用費用        │7萬2000元       │
├────┼──────────────┼────────┤
│99.9.30 │99上礦業權費                │5萬2790元       │
├────┼──────────────┼────────┤
│100.1.10│礦場安全人員遴用費用        │9萬7000元       │
│        │99/7至12、100年度施工計畫   │                │
├────┼──────────────┼────────┤
│100.1.31│礦業用地租金                │22萬6968元      │
├────┼──────────────┼────────┤
│100.6.30│礦場安全人員遴用費用        │7萬2000元       │
│        │100/1至6月                  │                │
├────┼──────────────┼────────┤
│100.10.5│礦場安全人員遴用費用        │7萬2000元       │
│        │100/7至1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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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11│礦業規費                    │6000元          │
├────┼──────────────┼────────┤
│100.3   │99下礦業權費                │5萬2790元       │
├────┼──────────────┼────────┤
│100.9.15│100上礦業權費               │5萬2790元       │
├────┼──────────────┼────────┤
│101.1.16│礦業用嘟金                  │22萬6968元      │
├────┼──────────────┼────────┤
│101.2.16│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遴用        │9萬7000元       │
├────┼──────────────┼────────┤
│101.2.24│100下礦業權費               │5萬2790元       │
├────┴──────────────┼────────┤
│合                              計    │309萬7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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