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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馬以南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我國知名政治人物,其明知政治人物之最近親屬,倘涉及不當收受政治獻金之事,定遭社會非議,進而造成該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竟未先詳查訴外人蔡正元是否確有對外陳稱原告曾收受玉皇宮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接受時報週刊記者即訴外人張怡文等人採訪時,向記者表示「時任國民黨文傳會主委的蔡正元,在後來的調查中也表明,馬英九大姊馬以南也拿了玉皇宮100 萬元」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經記者將上開言論經登載於100 年7 月29日出版之時報週刊第1745期第29 頁 (下稱系爭報導),又系爭言論業使身為馬英九總統大姊之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被告所為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縱認被告於接受採訪時,並未表示原告曾收受玉皇宮100 萬元,而係陳稱原告曾說馬英九有拿玉皇宮100 萬元,該言論亦屬不實,且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並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2 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 日。
㈢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曾於原告主張之時間,接受時報週刊記者之採訪,惟該次採訪之主題為民進黨候選人蔡英文之副手問題,政治獻金並非當次訪談重點,被告受訪時因記者詢問,除再度說明玉皇宮案與被告之關連外,僅提及調查中有發現馬英九有拿了100 萬乙事,並未向記者表示原告有收受玉皇宮之金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報導係記者採訪後自行整理撰寫而成,其中所使用之文字並非均為被告之發言內容,觀諸通篇報導,就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均會以上下引號引述之,但原告指稱之系爭言論,並無以上下引號引述,亦未加註係被告所言,足見此部分應為撰稿記者自己之寫作方式,並非被告發言之內容。
㈢時報週刊記者於採訪後,因未與被告確認而誤解被告之意思,且未於刊登前向原告查證,致前述與被告意思不符之系爭言論發表於時報週刊上,縱因此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亦與被告無涉。
被告就系爭報導之撰寫、刊登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接受時報週刊記者之邀訪,採訪完畢後,時報週刊記者即於100 年7 月29日出版之時報週刊第1745期登載相關內容。
㈡上開報導內容於刊登前,並未先經被告確認。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㈠被告有無於採訪過程中,向時報週刊記者表示系爭言論?㈡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於採訪過程中,向時報週刊記者表示系爭言論?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 年7 月25日接受時報週刊記者採訪時,向記者傳述系爭言論,致系爭言論經刊登於系爭報導上,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報導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查:1.關於本件被告於受訪過程中,究有無陳述系爭言論,經本院向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受訪之全程採訪錄音光碟,並當庭播放勘驗之結果為:「…謝長廷:後來在這個查的中間,查就是說馬英九拿了100 萬。
何豪義:玉皇宮的錢。
謝長廷:一樣,他大姊(有數字聽不清楚)…。
張怡文:那個好像也是公開的。
謝長廷:不是,那是蔡正元講的。
…」,此有本院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雖曾於訪談過程中提及「他大姊」即原告,惟因「他大姊」之後數字之音量過小,致依錄音內容無法辨識被告在「他大姊」之後,究係表示何語,則原告指稱被告在受訪過程中,曾向記者陳稱原告有拿玉皇宮100 萬元,該事為蔡正元所講云云,即乏具體事證,不足採信。
原告雖又主張依上開採訪錄音之前後語句判斷,被告應係稱:「…一樣,他大姊『拿的』」,始屬合理云云,然觀諸此段採訪內容,被告係先稱:「後來在這個查的中間,查就是說馬英九拿了100 萬」,記者繼稱:「玉皇宮的錢。」
,被告復稱:「一樣,他大姊……(有數字聽不清楚)」、記者再稱:「那個好像也是公開的。」
,被告又稱:「不是,那是蔡正元講的。
…」,則依當時採訪對話之邏輯脈絡觀之,被告在稱:「一樣,他大姊……」時,其實際之陳述內容實有多種可能(例如:「一樣,他大姊如果拿錢,算不算他拿?」或「一樣,他大姊也可以幫他拿啊…」,又上開舉例僅為說明被告實際之陳述內容,依當時訪談情節,存有多種可能性,並非認定或猜測被告曾為上例所舉之言論,併予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所言必為:「一樣,他大姊『拿的』」或「一樣,他大姊『說的』,是原告以前述理由,指稱被告應係向記者表示此等言論云云,仍屬臆測而乏實據,非能採信。
2.另查,依證人即系爭報導採訪記者之一張怡文於本院結證所稱:「(據你印象,訪問被告時,被告是否曾向你表示原告拿了玉皇宮100 萬元?)採訪時間很長,主題並非玉皇宮,但印象中,當天是由何豪義提到玉皇宮相關事情,被告有回答此部分的事情,有提到原告,但細節及使用之文句,現在不記得。
因為只是一小部分,沒有記得很清楚。
事後沒有再補問被告,也沒有再找其他資料,因為我們都是事先準備好再去訪問。」
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陳述原告曾收受玉皇宮100 萬元,或陳述原告曾說馬英九收受玉皇宮100 萬元之情事,而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在接受訪問時,確曾向記者表示前揭言論,或稱原告曾說馬英九收受玉皇宮100 萬元,則其主張被告以前述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難認有據。
3.又被告雖自承系爭報導刊登後,其並未要求時報週刊就有關原告部分之報導內容予以更正,然觀諸該報導就系爭言論部分之撰寫方式,並未指明係被告所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縱認該部分之報導內容與其受訪時表述之真意不符,衡情是否有要求時報週刊更正之必要,實不無疑義;
況被告縱未於事後要求時報週刊更正,亦無法證明該報導內容即與被告受訪時之陳述內容完全相符,故原告僅以被告未要求時報週刊更正報導內容,遽謂被告確有向採訪記者表示系爭言論,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接受採訪時,確有向採訪記者表示系爭言論或陳稱原告曾說馬英九收受玉皇宮100 萬元,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自非可採,其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本件有關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等爭點,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曾為系爭言論,前已詳述,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2 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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